刘道友与谢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05号
原告刘道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6层1306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代表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代表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道友诉被告谢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谢辉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友诉称,2014年7月21日,谢辉驾驶其所有的豫NXC666号轿车在永城市新城牡丹路将原告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辉负全部责任,刘道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万余元,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豫NXC666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31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后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952.2元。
被告谢辉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答辩人驾驶的豫NXC666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豫NXC666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险种承担责任应当以各分项限额为限;对原告诉请中过高及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该事故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拒赔、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道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刘道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日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谢辉负全部责任,刘道友无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刘道友的医疗费花费情况。3、2014年8月18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2014年8月23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5、刘道友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证3—证5证明刘道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2011年8月15日刘道友与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7、2014年11月6日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矿人劳科停发原告工资证明一份;8、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矿刘道友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表一组;9、刘道友完税证明一份,证6—证9,证明刘道友因该次事故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10、刘道友、温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1、刘道友、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2、温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10—证12证明温某甲因护理刘道友产生误工费,原告刘道友系温某乙、温某丙的抚养义务人。13、2014年11月5日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4、鉴定费七张,金额700元。15、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6、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7、谢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辉是适格驾驶员。18、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420元。
被告谢辉、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道友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谢辉未提异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1-证4、证10-证12以及证15-证17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5,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病历以及费用清单;对证6-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完税证明显示的纳税时间与工资表上的时间不符合,不能证明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依实发工资计算,而不应当依应发工资计算;对证13、证14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诉前原告方单方委托、参与下作出的,要求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鉴定申请书;对证1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数额请法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意见一致,另补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审核,门诊票据应当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印证,还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该车经依法年检以及该车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经庭审,对原告刘道友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5时50分,被告谢辉驾驶豫NXC666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新城牡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刘道友所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刘道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辉负全部责任,刘道友无责任。原告刘道友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9469.17元。2014年11月5日,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道友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420元。
另查明,1、原告刘道友与配偶温某甲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温某乙(1999年10月28日出生)、长女温某丙(1999年10月28日出生),全家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道友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矿职工,其2014年4月、5月、6月份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分别为:5412.2元、5929.7元、5382.5元。事故发生后,因请假每月仅发工资1080元。2、豫NXC666号轿车实际车主即被告谢辉,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谢辉共为原告刘道友垫付款90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辉驾驶豫NXC666号轿车与原告刘道友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道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辉负全部责任,刘道友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刘道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4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15745元{[(5412.2元+5929.7元+5382.5元)÷92天×108天]-(1080元/月÷30天×108天)}、残疾赔偿金101500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刘道友需尽抚养义务的温某乙按照4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温某丙按照4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20年+14821.98元/年×20%×8年÷2,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804.17元。
鉴于肇事豫NXC666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友医疗费94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含温某乙、温某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友住院伙食补助费459.17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5745元、残疾赔偿金1500元(含温某乙、温某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20元共计20104.17元。对于原告刘道友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由直接侵权人谢辉予以赔偿。原告刘道友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谢辉的垫付款9040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谢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XC666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温某乙、温某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其中904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谢辉);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XC666号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温某乙、温某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104.17元;
三、被告谢辉赔偿原告刘道友鉴定费7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刘道友负担223元,被告谢辉负担309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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