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黄小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62号
原告张某某,男,201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大永,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小高(又名黄高),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小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高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黄小高所有的豫N39760号车在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高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12日,黄小高承诺愿意承担原告一切损失。原告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22天,诊断为右小腿撕脱伤,右踝部皮肤撕脱伤,创伤性右胫前静脉损伤,右腓神经损伤,右足开放性外伤伴皮肤缺损,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外伤伴异物。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被告虽支付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能达成协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
被告黄小高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张某某在徐州仁慈医院病历一份。5、张某某在徐州仁慈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6、张某某在徐州仁慈医院费用清单一份。7、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再疗费用需5800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13张,金额1300元。10、交通费发票72张,金额共计2220元。11、豫N39760号车行驶证一份。12、协议书两份。13、程某某驾驶证一份。14、豫N39760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黄小高、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小高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向其公司的报案信息显示,程某某并非本案驾驶员,原告应提供真正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证。对证3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治疗费部分已达成协议。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就诊医院不属于县级医院,系私营医院。对证8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另外认为缺少出院证,后期治疗费不应承担。对证13,认为程某某并非本案驾驶员,请求本院核实。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3—证9、证11、证12以及证14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2可以证明2013年9月1日19时许,因豫N39760号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该项事实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庭后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亦可以予以印证,但该事故认定书在无程某某签字认可的前提下,仅以原告方及被告黄小高两方的签字便认定本案肇事司机系程某某,证据不足,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10,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19时许,黄小高所有的豫N39760号货车在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将原告张某某撞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小高与原告方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小高承担。原告伤后便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撕脱伤,右踝部皮肤撕脱伤,创伤性右胫前静脉损伤,右腓神经损伤,右足开放性外伤伴皮肤缺损,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外伤伴异物等。共住院219天,产生医疗费47044.2元(该款均是被告黄小高支付)。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元。2014年4月1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案庭审后,被告黄小高又前往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该队供述:其本人系豫N39760号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其雇佣的司机没有相关资格证,故用以前给其开过车的程某某的名义顶替了司机。
另查明,豫N3976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黄小高所有的豫N39760号货车在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被告方未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自己不存在过错以及原告张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豫N39760号货车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核算,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7044.2元(该款均是被告黄小高支付)、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30元/天×219天=6570元)、营养费2190元(10元/天×219天=2190元)、护理费10950元(50元/天×219天=10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年=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504.88元。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豫N3976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的事实真实存在。因该车司机无法确定,故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黄小高未尽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39760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但并不影响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高又认可其系豫N39760号货车所有权人,因此,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求,其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2190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460.6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39760号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2190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900.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后续治疗费5260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6560元,由被告黄小高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39760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900.68元;
二、被告黄小高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5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5元,被告黄小高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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