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贤娥,系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原钰,系张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贤娥、张原钰,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2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7月,被告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心理障碍(抑郁状态),后病情加重转变为精神疾病于2011年12月14日进入了信阳市精神病院治疗,目前在其娘家服药巩固治疗。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2日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已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自此一直分居,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张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且自身需要进行治疗,无力承担抚养婚生儿子李某甲的义务,故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张某患有精神疾病,仍需继续巩固治疗,且无固定经济来源,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扶助,酌定给付4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李某资助被告张某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李某要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张某以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李某支付部分抚养费至18周岁和4万元经济资助太少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从2012年起三次起诉与张某离婚,且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甲随李某抚养,张某不承担抚养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李某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审结合张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判决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李某资助张某人民币4万元帮助费是否过低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令给予张某经济上资助4万元人民币并非过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6万元更为合适。故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三、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李某要提供便利。”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资助上诉人张某人民币6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某承担150,被上诉人李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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