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李某甲之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粮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乙,系谢某甲之子。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谢某甲之母。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英,被申请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7日,一审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原告谢某乙经媒人介绍与李某甲订婚。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9000元,金项链一支、金戒指一支、金耳环一对,三金镶有钻石,礼品若干。媒人给付彩礼时二人均在场,后因原告没有给被告买房,被告毁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拒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29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在今年5月11日已经将金项链、金耳环及大贴16000元经李某法给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经媒人张国林、刘志林介绍谢某甲之子谢某乙与李某乙之女李某甲订婚。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之手谢某乙方给李某甲方订婚现金29000元,包括大帖17000元,小帖6000元,见面礼6000元及三金,李某甲方退帖时返回1000元。后因琐事谢某乙与李某甲产生矛盾,经媒人调解没有和好,导致婚约不成,因退还彩礼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三金价值31721元。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乙之女李某甲因与谢某甲之子谢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16000元及三金情况属实,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李某乙、李某甲对所收的彩礼及较大价值的三金应予返还,谢某甲、谢某乙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李某乙、李某甲辩称已经部分返还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该抗辩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乙、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谢某甲、谢某乙彩礼现金17000元及订婚时所送三金(在李某乙、李某甲不能返还原物时应返还价款31721元)。二、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委托李某法于2013年5月11日已将现金16000元及金环链、金耳环一对返还给王某某,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谢某甲、谢某乙彩礼现金17000元及三金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因订婚收受谢某甲、谢某乙彩礼16000元及三金属实,却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现金17000元及三金明显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谢某甲、谢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李某甲在上诉状中已认可三金属实,其价值有票据,价值31720元。原审已认定李某甲共收取彩礼现金29000元,回贴1000元,李某甲认可,原审判令返还17000元并不高。16000元彩礼现金及三金未返还给王某某。既然有媒人,返还彩礼应由媒人返还,而不应由李某法返还。原审媒人并没有提及返还彩礼的事实。从被上诉人录制李某法的录音资料中可以显示,李某法并未返还给被上诉人彩礼与三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甲与谢某乙订婚时,谢某甲、谢某乙给付李某乙、李某甲的三金包括18K白金项链一条、18K金钻石吊坠一枚、18K金钻石戒指(女式)一只、18K金钻石耳环一对。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甲与谢某乙订婚时,谢某甲、谢某乙给付李某乙、李某甲彩礼款大帖17000,因李某乙、李某甲回帖时返回1000元,故原审认定为16000元并无不当,另加上小帖6000元,见面礼6000元及三金,李某乙、李某甲收取的彩礼款共为28000元,对此款项,一、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彩礼现金返还数额,双方订婚近两年,期间亦未同居,原审酌情判令李某乙、李某甲返还谢某甲、谢某乙17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三金,二审庭审时,李某甲称三金中金戒指仅有一只,不应按一对金戒指的金额计算,且谢某甲、谢某乙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述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支,故原审认定“三金”价值共计31721元不当,应将价值6154元的男式金戒指予以扣除,故返还三金的价值应为25567元(31721元-6154元)。李某甲所诉已委托李某法将现金16000元及金项链、吊坠、金耳环返还给王某某,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三金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乙、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谢某甲、谢某乙彩礼现金17000元及订婚时所送三金(不包括男式戒指,在李某乙、李某甲不能返还原物时应返还价款255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某乙、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某乙、李某甲负担425元,谢某甲、谢某乙负担100元。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已经在被申请人起诉前委托李某法将收到的彩礼及三金返还,原审已查明,却仍判决返还,于法无据。二审时被申请人也提交了王某某与李某法的录音,可以证明李某法已经将彩礼和三金返还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判决表述为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却采信被申请人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并没有当庭播放,是庭审后让被申请人整理的书面内容,没有让申请再审人质证,原审认定该证据,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甲、谢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彩礼为现金29000元和三金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也无异议,但一审只判决返还现金17000元和三金,我方为息事宁人,委曲求全,勉强接受。申请再审人又提出上诉,二审也认定礼金为29000元和三金,但仍然判决申请再审人返还我方17000元和三金,申请再审人居然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李某乙、李某甲返还现金28000元和三金。
本院立案庭调取了王某某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三份,并且李某甲申请证人李某法出庭对电话录音进行了质证。
经双方质证,申请再审人对王某某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在原审时说谎的事实。证人李某法证明在商丘已将三金及彩礼等物品于2013年5月11日交给王某某,也是王某某约定的时间、地点,王某某说其不在家,从其通行证看5月5日已回到商丘,原审认定未返还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通行证时间点不对,与返还物品没有任何关系,与王某某在不在家没有关系。
对被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经证人李某法质证认为,录音是自己所说无异议,双方均同意退婚退彩礼,退的彩礼是16000元及三金,自己是回来后的第二天下午给王某某送去的,送去之后王某某说还有小贴,小贴多少钱我不知道。
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李某法及双方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与谢某乙订婚时,收取彩礼款28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双方均无异议。李某甲诉称已经在谢某乙起诉前委托李某法将收到的彩礼款1600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于2013年5月11日下午返还给了王某某。
王某某原一审庭审时虽称5月11日其不在家,而在台湾,但本案再审立案时调取的从王某某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上注明出境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徐州),入境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苏州),证明5月11日其已从台湾回到大陆,王某某辩称其当时仍在台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法确实将1600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返还给王某某,只有李某法一人所说,其真实性无法印证。并且二审中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再审经李某法质证,对其录音内容无异议,录音中李某法先后说到中间回去,又说晚点就到孩子开学的时候回去,最后说这会都十月份啦,春节前处理好这个事等等所说时间点来看,也能证明彩礼并没有返还。再者再审中李某法出庭证言证明其是5月11日回来,第二天下午即12日下午送去的,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说其五一回来的,5月11日下午给王某某送去的也存在矛盾。综上,李某甲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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