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欢,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义,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瑞丰木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5693142-5。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欢与被告张新义、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欢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新义、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义、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欢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张新义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77937-豫NZ219挂号半挂车,在永城市陈集镇钢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住站在车后的原告刘欢,致原告刘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责任。原告刘欢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鉴定构成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保险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年审,并无其他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的免责及拒赔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答辩人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张新义、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刘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新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责任;2、原告刘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欢受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188.88元的事实;3、商普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欢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4、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原告刘欢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欢自2013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居住,且为机动车驾驶员,月工资为50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计算;5、豫N77937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通过年检,豫N779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刘欢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3张,计款1300元。
被告张新义、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新义、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与实际伤情不符,系原告刘欢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欢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应由法院核实;原告刘欢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刘欢与第三方签订的,并且该协议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欢的收入,应当提供原告刘欢的工资单及单位用人合同,原告的工资超出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第5份行驶证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系主挂车辆,原告刘欢仅提供主车的行驶证,并且主车的年审有效期为2013年9月,未正常合法年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刘欢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刘欢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份证据,虽然是原告刘欢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但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刘欢在永城市西城区东大营居住,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月收入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第5份证据,庭后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均经过年检,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张新义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77937-豫NZ219挂号半挂车,在永城市陈集镇钢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住站在车后的原告刘欢,致原告刘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责任。原告刘欢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2188.88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欢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欢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欢自2013年1月1日在永城市西城区东大营村李塘组080号租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豫N77937-豫NZ21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豫N77937主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义驾驶豫N77937-豫NZ219挂号半挂车向后倒车时致原告刘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欢要求被告张新义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欢的医疗费22188.88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30元×22(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根据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5024.94元应由被告张新义赔偿。由于张新义所驾驶的豫N77937-豫NZ21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刘欢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85024.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对原告刘欢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本应与被告张新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欢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8502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欢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新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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