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22号
原告李明爱,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圣江,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卧龙乡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证:68816436-0。
法定代表人菅开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爱与被告夏圣江、永城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明爱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明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夏圣江、吉祥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爱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被告夏圣江,被告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爱诉称,2014年8月6日20时许,原告李明爱驾驶豫NSS630号面包车,在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茴村乡变电所西500米处时,与蒋某驾驶被告夏圣江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吉祥公司名下的豫N73816及豫NL287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明爱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爱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明爱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共计20705.5元。
被告夏圣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李明爱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夏圣江,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李明爱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明爱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核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定损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明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夏圣江、吉祥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明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事故科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夏圣江承担原告李明爱所有的损失;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爱的伤情;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爱自2014年8月6日至9月2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爱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李明爱住院花医疗费8924.87元;7、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8、豫NSS63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豫NSS630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明爱所有,原告李明爱对车辆等损失享有诉权;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5803元;10、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80元;11、永城市东城区安顺拖车吊车租赁服务站发票5张,证明原告李明爱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吊车费500元;12、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发票9张,证明支出施救费900元;13、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李明爱因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35元;14、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73816-豫NL287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圣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吉祥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明爱对被告夏圣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李明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对第2、3、4、5、6、7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定损过高,请法院核减。对第10、11、12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第14份无异议。对被告夏圣江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圣江对原告李明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吉祥公司对原告李明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夏圣江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李明爱提交证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份证据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然通过调解原告李明爱与被告夏圣江达成协议,但并没有履行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3、4、5、6、7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12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夏圣江的雇佣司机蒋某驾驶被告夏圣江所有的豫N73816-豫NL287挂号车辆,在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茴村乡变电所西500米处时,与原告李明爱驾驶的豫NSS630号面包车相撞,后豫N73816-豫NL287挂号车又撞住路北永城市公路管理局的护栏和树木,致两车、护栏、树木损坏,原告李明爱及乘坐该车的李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爱及李某甲、永城市公路管理局无责任。原告李明爱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右足第4跖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脂肪肝;6、右肾结石。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8924.8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吊车费5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明爱所有的豫NSS630号面包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803元,支付定损费280元。原告李明爱在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豫N73816-豫NL287挂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吉祥公司名下,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N73816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豫NL287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圣江雇佣司机蒋某驾驶豫N73816-豫NL287挂号车辆与原告李明爱驾驶的豫NSS630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李明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爱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李明爱要求雇主被告夏圣江在蒋某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爱的医疗费8924.8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22元×47(天)=1091.34元,护理费23.22元×47(天)=10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47(天)=470元,车辆损失费5803元,定损费280元,施救费900元,吊车费500元,合计20670.55元,应由被告夏圣江赔偿。由于被告夏圣江所有的豫N73816-豫NL287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李明爱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合计20390.5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明爱支出的定损费28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夏圣江赔偿。被告吉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李明爱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吉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明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合计203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圣江赔偿原告李明爱定损费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明爱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夏圣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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