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成俊与被申请人刘炎坤、商丘市梁园区万甲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俊。
委托代理人刘合东。
委托代理人李成静,系李成俊之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炎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万甲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平,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培玲。
申请再审人李成俊与被申请人刘炎坤、商丘市梁园区万甲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甲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李成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成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7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东、李成静,被申请人刘炎坤、万甲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姜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成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石粉,用于被告自行生产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22日分别给被告运送石粉两车,每车25吨,每吨335元。被告收到石粉后,于2011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又给被告送石粉8车,该8车石粉账均已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前两车石粉款,被告拒绝给付。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粉款167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炎坤、万甲塑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万甲塑业公司与原告李成俊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石粉,用于自行生产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22日给被告分别运送两车石粉,每车25吨,每吨335元,被告收到石粉后于2011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老板南阳石粉伍拾吨整、每吨单价335元、共计16750元、刘炎坤、万甲塑业、2011、11、7”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又给被告运送8车石粉,该8车石粉款已结清。被告2011年11月13日给原告汇货款16700元。原告存折显示2011年11月13日转账16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将所欠原告石粉款给付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粉款16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成俊上诉称,自己给二被上诉人总共运送了10车石粉,2011年10月19日、22日分别运送的第一车、第二车石粉,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在2011年11月7日出具了欠条。自己随后运送8车石粉给二被上诉人,该8车石粉款已结清,二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3日给上诉人汇的16700元货款实际是后面8车石粉中的部分货款,不是支付的2011年10月19日、22日分别运送的第一车、第二车石粉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炎坤、万甲塑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诉人李成俊与被上诉人万甲塑业公司协商一致,万甲塑业公司购买李成俊石粉,用于自行生产使用。李成俊于2011年10月19日、22日给万甲塑业公司分别运送两车石粉,每车25吨,每吨335元,万甲塑业公司收到石粉后于2011年11月7日,为李成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老板南阳石粉伍拾吨整、每吨单价335元、共计16750元、刘炎坤、万甲塑业、2011、11、7”的欠条一份。后李成俊又给万甲塑业公司运送石粉,双方通过银行汇款进行货款结算。万甲塑业公司2011年11月13日给李成俊汇货款16700元,李成俊存折显示同日转账16700元。后李成俊以总共向万甲塑业公司发石粉10车、万甲塑业公司仅结清8车石粉货款,自己于2011年10月19日、22日给万甲塑业公司运送的两车石粉其未结清货款仅出具欠条为由请求万甲塑业公司及刘炎坤支付欠条上显示的货款及利息,万甲塑业公司及刘炎坤则以自己总共只收到万甲塑业公司运送的8车石粉(包括李成俊2011年10月19日、22日运送的两车),该8车石粉货款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结清,2011年11月13日汇给李成俊的货款16700元就是支付的2011年10月19日、22日的两车石粉款为由拒绝支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万甲塑业公司及刘炎坤仅认可收到上诉人李成俊8车石粉且结清货款,上诉人李成俊主张自己实际是向万甲塑业公司发货10车,认可被上诉人万甲塑业公司已经结清8车石粉的货款,但认为其未结清2011年10月19日、22日发送的两车石粉款,上诉人李成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发送石粉10车,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余两车石粉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成俊如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万甲塑业公司实际发生交易的数量是10车石粉,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李成俊负担。
申请再审人申诉称,2011年10月19日、22日申请再审人分别向被申请人运送的第一车、第二车石粉,共计50吨,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在2011年11月7日出具了欠款1675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归还。申请再审人在同年11月8日又向被申请人发了50吨石粉,被申请人同年11月13日向申请再审人汇款16700元,该款是11月8日所发50吨石粉的货款,而非11月7日欠条所写的欠款。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庭审时,申请再审人当庭推翻自己的申诉理由,提出在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还没有开始供货之前有一个月的时间,在万甲塑业公司,被申请人刘炎坤向申请再审人李成俊借过钱。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3日汇给申请再审人的16700元,是归还的上述借款,而不是付11月8日运送石粉的货款,并提出除欠条上的欠款未归还外,发送的其他石粉货款,被申请人均已付清。
被申请人当庭辩称,已经汇款给申请再审人,已将欠条上的欠款结清,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综合申请再审人申诉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67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当庭提供以下新证据:10份申请再审人与拉货司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目的: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申请再审人共向万甲塑业公司发送石粉10车。
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0份货物运输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该10份货物运输合同均未载明将货物运往商丘万甲塑业公司,也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期间及再审申请书中均主张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3日汇给申请再审人的16700元钱,是支付2011年11月8日申请再审人所发给被申请人的50吨石粉的货款,并非支付同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所写欠条上的欠款,欠条上的50吨石粉货款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当庭推翻自己上述理由,提出新的理由称:在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还没有开始供货之前有一个月的时间,在万甲塑业公司,被申请人刘炎坤向申请再审人李成俊借过钱。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3日汇给申请再审人的16700元,是归还的上述借款,而不是支付申请再审人2011年11月8日发给被申请人的50吨石粉的货款,并且提出2011年11月8日发货的货款,被申请人已付给了申请再审人。对此新观点,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陈述事情经过前后矛盾,其当庭的陈述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虽持有刘炎坤书写的欠条,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欠款付清,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其申诉观点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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