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61号
原告李怡娴,女,200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鹏,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丁楼村六组,身份证号:411481198501290637,系李怡娴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运标,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怡娴与被告王运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怡娴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娴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告王运标、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次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怡娴诉称,2013年12月6日下午四时许,在永城市高芒公路芒山镇丁楼村曹楼路口,被告王运标驾驶豫N66101号货车沿高芒公路从南向北行驶,原告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马路,由于被告车速过快,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将原告撞伤。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运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余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保留今后若因该次事故造成后遗症的损失及造成的伤残等级较高时的诉权和今后定期复查产生的各种费用的诉权。
被告王运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5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属实的情况下,无免责情形,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过高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作出,今后的后续问题已经鉴定出结论,如果属实,保险公司将据此依法赔偿,所以对原告的后续请求不宜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怡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李怡娴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李鹏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是原告的父亲;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2013年11月19日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计1350.5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6、救护车费用发票一组2000元,证明原告因伤情过重,永城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转往徐州医学院租用救护车所花费的费用;7、李怡娴病情证明书一份;8、李怡娴病历一份;证7、8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9、李怡娴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不排除有遗留继发性癫痫、精神、智力、语言、运动发育障碍的可能,同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保留诉权的依据;10、李怡娴医疗票据一组10份,计32670.57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1、李怡娴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13、住宿费票据一组,计10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家人,往返永城市至徐州市及原告的父母从商丘赶往永城市及徐州市,从徐州市赶往郑州市等住宿所花费的住宿费;14、交通费发票一组,计43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家人往返永城市、徐州市领取赔偿款,原告的父母从商丘赶往永城市、徐州市,从徐州市赶往郑州市等乘车所花费的交通费;15、江苏省税务发票一张,计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亲人为原告治病相互联系所花的通讯费;16、购买奶粉发票一组,计1200元,因为医嘱原告必须加强营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7、打字复印发票三张,计300元,因打字复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应支持原告主张;18、王运标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王运标、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运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7、8、10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治疗存在过度治疗及不合理用药成分,请求法院对超过医保基本用药目录的用药及检查费用予以扣除。证据9,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作出,今后的后续问题已经鉴定出结论,如果属于保险公司,将据此依法赔偿,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宜支持。证据11,庭后将由公司专门人员审核后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准许。证据13,住宿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法院应予驳回。证据14,交通费用过高,应予酌减。证据15—17,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5、6、7、8、10,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转院急救车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非医保用药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5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9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1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经核实,原告李怡娴伤情系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原告的伤残不是必然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鉴定,智力缺损与精神疾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智力缺损属器质性病变,精神疾病属非器质性病变,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3原告住院31天,住宿费104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4原告住院31天,永城至徐州单程32元,护理人员转院时乘坐急救车辆,五天回永城一次,出院时乘坐出租车费用按200元计算,交通费应计算为:急救车费2000元+护理人员回永城5次×32元×2(往返)+出院出租车费用按200元=252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5、17原告请求的通信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6无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王运标驾驶其所有的豫N66101号货车(该车登记在其妻周青云名下),在沿永城市高芒路从南向北行驶至芒山镇丁楼村曹楼路口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路儿童李怡娴,造成原告李怡娴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标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怡娴无责任。原告李怡娴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51.5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炎。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8993.97元,支出急救车辆费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怡娴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支出医疗费811元。原告李怡娴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怡娴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怡娴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040元。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运标垫付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运标所有的豫N66101号货车以其妻周青云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运标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怡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怡娴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标负全部责任,李怡娴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李怡娴要求被告王运标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运标所有的豫N66101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被告王运标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怡娴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李怡娴支出医疗费31156.53元,护理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按永城市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每天50元(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省外每天50元)50元×31天],营养费3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20元,住宿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李怡娴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015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怡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457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王运标承担。原告请求保留今后若因该事故造成的后遗症的损失等产生的各种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如产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标赔偿原告李怡娴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怡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457元(其中50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王运标);
三、驳回原告李怡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怡娴法定代表人李鹏负担218元,被告王运标承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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