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73号
原告刘宝库,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辉,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7514152-X。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原告刘宝库与被告王辉、陈涛、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库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永城通达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库诉称,2014年8月12日23时许,王辉驾驶陈涛所有挂靠在永城通达公司名下的豫NTX382号出租车,在沿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路交叉口时,撞伤步行的原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双额颞顶部硬膜血肿,现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豫NTX382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给原告,被告王辉作为肇事者、被告陈涛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永城通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于保险不足的部分,应付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220000元,不含被告王辉垫付款。
被告王辉辩称,1、其系承包陈涛的车辆,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责任由其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共垫付医疗费3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
被告陈涛、永城通达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刘宝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宝库、刘某、黄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刘宝库受伤。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证明1份,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1份,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3-5证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就近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72.67元。6、2014年8月1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按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建议转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7.21元。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9、2014年11月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1份,11、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1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8-12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所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侧额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头皮血肿,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37100.8元。13、2014年12月3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1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1份,1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1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13-16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失语,四肢功能障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360.62元。1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1份,1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2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17-20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失语,四肢功能障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080元。21、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1份,2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2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21-24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失语,四肢功能障碍,创颅脑外伤后遗症期,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967.41元。2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1份,26、徐州市彭济大药房发票5张,27、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发票1张,证25-27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治疗需要,经医院许可,外购巴氯酚片药品、轮椅、助力器、接尿器、料理机、尿裤等物品支出2682元。2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两人护理。2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在做高压氧治疗期间,交通费自理。30、交通费发票1份,金额8387.6元。31、住宿费票据200张,金额2000元。32永城市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证明1份(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3、永城市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工资表4表,证明原告之父刘某为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左右,护理刘宝库期间,工资停发。34、豫NTX38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5、王辉驾驶证复印件1份,36、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34-36证明事故车辆豫NTX382有行驶资格,王辉有驾驶资格,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及陈涛负担。37、胡继昌与刘某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38、永城市城关镇董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宝库之父刘某在永城市城关镇董桥村购房,因刘宝库尚未结婚,与父亲一同在此居住,董桥村属西城区范围,所以其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9、复印费13张,金额59元。
被告王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TX382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2、王辉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3、刘涛证明1份;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5、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收据5张,金额35000元。
被告陈涛、永城通达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涛、永城通达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5、27-29、31-36、39无异议;证26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印证;证3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票据用于原告治疗病情需要的费用;证37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证38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4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科只领取34400元,本次诉请不包含被告王辉已垫付款项。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其中有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原告的1560元医疗费票据丢失,本院不予采信;证26,其中接尿器的票据能够与证25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票据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30,其中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交通费系原告入院、出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但交通费支出过高,部分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证37、38没有提供房产证加以印证,且卖房人胡继昌也未出庭作证,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市居住,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辉提交的证3、5,原告虽认可收到王辉垫付款36400元,但原告本次诉讼中不包含该笔款项,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豫NTX382号出租车,在沿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光路交叉口时,撞住由东向西步行的刘宝库,致刘宝库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全部责任,刘宝库无责任。原告刘宝库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所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积血,4、双侧额窦颞顶硬膜下血肿,5、右侧额颞顶头皮挫伤,6、认知功能障碍,7、混合性失语,8、四肢功能障碍,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脑室积血。共住院158天,花医疗费170885.79元,支出交通费4000元,原告在徐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2000元,支出复印费59元。
另查明,1、原告刘宝库系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刘某、黄某某护理,刘某系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原告刘宝库期间工资停发,黄某某系农村户籍;2、豫NTX382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涛,该车挂靠在永城通达公司名下经营,王辉在承包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3、原告刘宝库共收到被告王辉垫付款56400元,但原告本次诉讼不包含该垫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辉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刘宝库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库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宝库的医疗费170885.79元,误工费3668.76元(158天×23.22元/天),护理费21488元((刘某158天×106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黄某某15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省外)),营养费1580元(158天×10元/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211522.55元,应由被告王辉赔偿,由于原告刘宝库已收到被告王辉垫付款56400元,应予扣除,下余损失155100.55元(211522.55元-564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TX382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豫NTX382号出租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5100.55元。原告支出的复印费59元,由被告王辉赔偿,被告永城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陈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陈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TX382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库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TX382号出租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51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刘宝库复印费59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宝库要求被告陈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3500元,原告刘宝库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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