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92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磊、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山雷,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6。
代表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山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洪山雷,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10分,原告在路肩石上玩耍时,被告洪山雷驾驶豫NW2116号车辆将其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山雷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另查明,豫NW2116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洪山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是张某放在答辩人修理店进行修理,答辩人开车转弯时碰到原告张某某。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份额的由其承担,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洪山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洪山雷驾驶证、豫NW211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洪山雷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4、张某某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分别在永煤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需要矫形器的情况,共计住院69天。5、张某某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3443.85元。6、徐州市惠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矫形器费用3500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护理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8、张伟、闫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张伟在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6969元,每天工资为232.3元。10、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在徐州住院发生住宿费238元。11、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发生交通费449元。12、2014年11月10日刘某某证明1份,证明因转院治疗,需要使用急救车发生急救车费3000元。
被告洪山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2、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门喆收条1张,金额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山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8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可以看出系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对证据9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张伟和闫某护理,且张伟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正规发票,产生的急救费用也过高,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驾驶证姓名与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实;其他同被告洪山雷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洪山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山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从被告洪山雷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洪山林系洪山雷的曾用名,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9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张伟的劳动合同、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张伟单位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因原告张某某受伤减少了张伟的收入,因此该证据不可采信,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闫某一人;第10份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第12份证据,该费用已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洪山雷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洪山雷驾驶豫NW2116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三公司对面时,将蹲在路肩石上面玩耍的张某某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山雷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住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右侧少量气胸,4、左侧耳廓裂伤,5、左肩袖部分撕裂伤,6、左肩关节积液,7、多处皮肤挫伤,8、右侧胸腔积液,9颈椎侧弯。住院8天,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7天,又转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26943.85元,支出住宿费238元,急救车费用3000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闫某护理。2、被告洪山雷驾驶的豫NW2116号轿车法定登记车主系崔继伟,2013年卖给张某(案外人),张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洪山雷处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洪山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山雷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山雷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山雷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943.85元,护理费4172.48元(68天×61.36元/天=4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51天×30元/天(省内)+17天×30元/天(省外)=2380元],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680元),住宿费23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4814.3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2.48元,住宿费23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810.48元。对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洪山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不再进行评判。原告张某某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8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