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09号
原告李冬,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书锋,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冬诉被告宋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宋书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宋书锋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书锋于2014年9月25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李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4年11月26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诉称,2014年1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城市芒山镇斩蛇碑西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宋书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书锋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书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宋某某所有,对于事故的发生,宋某某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应由宋书锋一人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宋书锋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法与律依据。
原告李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原告李冬的学生证、借书证、高中毕业证及团组织关系介绍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李冬的病例5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病情;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799.91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0267号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用票据20张,金额共计1000元。
被告宋书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宋书锋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宋书锋对原告李冬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4、证5、证6未提异议;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仅要生活在城镇,还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生活消费来源于其在农村的父母,因此应依据农村标准赔偿。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该证据缺少医嘱单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医疗花费的具体情况及治疗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李冬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在永城市芒山镇斩蛇碑西边启蒙幼儿园门口,被告宋书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后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锋负主要责任,李冬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799.91元。2014年6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冬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冬的人身损害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书锋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书锋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李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冬的右上肢损失已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冬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书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锋负主要责任,李冬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为宋书锋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冬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被告宋书锋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宋书锋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系无号牌车辆,并无车辆行驶证证明登记车主是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所有人系宋某某,所依据的仅是宋书锋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该车实际车主系其胞兄宋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即对该项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且被告宋书锋认可宋某某现已经亡故,其此项主张亦存在推卸责任之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宋书锋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宋书锋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其并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直至庭审结束亦未向本院提出该项请求。虽然原告李冬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说明,在该说明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请求应视为原告新变更的诉讼请求,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冬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冬的户籍登记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已经考入郑州轻工业学院民族职业学院,并就读一年有余,虽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仍应参照在校大学生户籍变动的普遍情形,即认定李冬为郑州轻工业学院民族职业学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论述,原告李冬的医疗费1799.91元、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082.03元,由被告宋书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4257元(106082.03元×70%=7425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原告李冬系在校大学生,故本院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书锋赔偿原告李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冬负担921元,被告宋书锋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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