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亚东、董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04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刘彩侠(曾用名刘文英),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亚东,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董彪,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亚东、董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徐亚东、董彪、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董彪,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董彪将自己所有的豫N1800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给被告徐亚东驾驶,被告徐亚东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高芒路刘园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的停在路边的车辆时,驶入路左,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张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1万元。
被告董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承保车辆豫N18007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诉请过高,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其他部分,请法院予以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徐亚东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董彪、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亚东驾驶的豫N18007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张某某的病历四份,证明:(1)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三次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原告张某某四次住院共158天;(2)原告张某某需2人护理。4、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出院后不适随诊,定期复诊。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6158.39元。6、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支付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花费640元。7、永城市供血库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输血费1216元。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明细清单一份;9、徐州医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份,以上第8、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治疗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10、原告张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原告张某某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手术后需加强营养,需外购蛋白;(2)原告张某某治疗过程中转入外院治疗。11、永城市医药总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300元。12、原告张某某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需外购生物敷料。13、彭济大药房发票7张,14、威海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上第13、1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徐州医学院住院期间外购生物辅料及药品共支付费1450.3元。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张某某伤情已构成七级、九级伤残;(2)结合原告张某某四份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伤势严重,原告张某某的左小腿已完全丧失运动功能,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16、司法鉴定票据7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17、交通费票据65张;18、永城市人民医院收据及车票17张;19、高速公路票据6张,以上第17、18、1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3110元,其中含有救护车费1100元及高速公路过路费130元。20、永城市第九小学证明、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证明各一份;21、永城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以上第20、21份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2月份至今原告张某某及父母在永城市新城居住,2012年9月至今原告张某某在永城市第九小学读书,生活、学习在城镇,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张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建筑业的人员标准计算。23、复印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复印费共计72.4元。
被告董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原告领条一份,金额59650元;5、事故科押金条复印件两份,金额35000元。
被告徐亚东、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亚东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董彪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经与被告董彪核实,共计收到被告董彪现金899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虽然医嘱上记载是2人护理,但是医嘱并没有注明2人护理是24小时不间断,有可能是2人轮流。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非正规票据不予赔偿。对第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1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需外购药物,属于营养类,不予赔偿。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4、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7、18、19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20、2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按照建筑行业进行主张,因为从事建筑行业与发生交通事故只有3个月。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董彪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彪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3份证据,根据医院的证明及住院病例记载,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本院支持2人护理。第5份医疗费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鉴定,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份证据,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医院证明,需外购人血白蛋白营养药,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到药店购买的药品,没有医院证明需外购药,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7、18、19份证据,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结合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为宜。第22份证据护理人员证明,因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23份复印费证据,根据发票的印章,原告张某某为了复印在住院期间的病例所支出的费用,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董彪所提交的第4、5份证据,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彪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董彪现金共计899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董彪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亚东驾驶被告董彪所有的豫N18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高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高芒路刘园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张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3648.72元。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3元。自2014年5月19日先后三次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肢皮肤缺损,2、左小腿术后伤口不愈合,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左小腿慢性窦道。共计住院156天,支出医疗费184312.91元。外购药支出2500元,支出复印费72.4元,支出交通费3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某某、母亲刘彩侠护理。张某某、刘彩侠及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2月在永城市东城区市政散居片31号楼9单元6楼居住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9月至今在永城市第九小学读书。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计收到被告董彪现金89900元。
另查明,被告董彪所有的豫N18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彪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亚东驾驶被告徐亚东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彪在被告徐亚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20514.63元,复印费72.4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0元×158(天)×2(人)=15800元,营养费10元×158(天)=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50元×156(天)=78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2%=188143.45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67670.48元,应由被告董彪赔偿。由于被告董彪所有的豫N18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6970.4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彪赔偿。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董彪现金8990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下余89200元应视为被告董彪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董彪。被告徐亚东是被告董彪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已足额的赔偿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6970.48元(其中892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董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5元,被告董彪负担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