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03号
原告刘国权,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国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国权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国权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权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权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20分,原告刘国权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LP089号轿车,在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到兰考路段时,因前方鲁CB3503-鲁C0E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PS516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刘国权驾驶车辆遂减速避让,随后被豫BZ6666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国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国权受伤被送往兰考县医院,后又转入郑州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刘国权所驾驶的豫NLP089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045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由相对方的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金额,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从事故认定书看,原告刘国权车辆损失是由李某某驾驶的鲁CB3505-鲁COE28挂号车、宋某某驾驶的豫PS5162号车、朱某某驾驶的豫BZ6666号车共同造成的。对于应由鲁CB3505号车、豫PS5162号车、豫BZ6666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负责赔偿共计6000元,答辩人不负责赔偿。2、从事故认定书结论看,鲁CB3505号车驾驶人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豫PS5162号车驾驶人宋某某、豫BZ6666号车驾驶人朱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国权无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负责赔偿金额外,应由鲁CB3505号车、豫PS5162号车、豫BZ6666号车方共同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刘国权对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国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刘国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国权系交通事故致损车辆的所有人,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刘国权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0560元、不计免赔等相应险种;3、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汴价估字(2014)第035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评估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国权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车辆损失为100000元、评估费用为45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国权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该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完毕后保险公司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评估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刘国权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中行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系复印件,庭后请法院核实。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应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委托人是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既不是通过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又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内容上,对评估金额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报废、残值金额扣除的偏低,要求重新评估。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刘国权所提交的第1份事故认定书,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份证据,该鉴定系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国权的豫NLP089号轿车进行评估,在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对豫NLP089号轿车重新鉴定,在申请鉴定中,原告刘国权的豫NLP089号轿车已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据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8时20分,李某某驾驶鲁CB3505-鲁C0E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日兰高速驶入连霍高速入口处右转时,由于占用连霍高速公路两条道路,致使宋某某驾驶的豫PS5162号小型普客车右前部与鲁CB3505-鲁C0E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大箱中部相撞。原告刘国权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LP089号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为避让上述肇事车辆向左侧打方向,造成原告刘国权驾驶的豫NLP089号车右倒车镜与宋某某驾驶的豫PS5162号小型普客车左侧相刮擦。随后朱某某驾驶的豫BZ6666号大型普客车与原告刘国权驾驶的豫NLP089号车追尾相撞,豫BZ6666号大型普客车右前部位又撞至鲁CB3505-鲁C0E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第一次碰撞后,宋某某及乘车人吕某某下车避险中,豫BZ6666号大型普客车撞住宋某某后又撞豫NLP089号车,此车向前滑动后又撞至吕某某(此时吕某某已到豫NLP089号车前面)和刘国权,造成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刘国权,吕某某,刘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宋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国权及刘某、吕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刘国权驾驶的豫NLP089号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该车使用为3年,现价值105000元,扣除残值5000元,实际损失为10万元,支出评估费4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国权与开封市交通快捷施救修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开封市交通快捷施救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国权5000元,该肇事车辆归开封市交通快捷施救修理有限公司所有,作为施救费、拆检评估费。
另查明,1、2014年1月16日,死者宋某某的直系亲属宋乃合等人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3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CB3505车、豫PS5162号小型普客车、豫BZ6666号大型普客车的三份强制保险中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已死亡)的直系亲属宋乃合等人5450元。剩余550元。2、原告刘国权驾驶的豫NLP08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12056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国权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权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国权财产损失10万元。由于原告刘国权所驾驶的车辆与其他三台车辆发生连环事故,应扣除对方交强险中剩余的财产险550元。原告刘国权的财产损失99450元(100000元-55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10395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鲁CB3505号车驾驶人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豫PS5162号车驾驶人宋某某、豫BZ6666号车驾驶人朱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国权无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负责赔偿金额外,应由鲁CB3505号车、豫PS5162号车、豫BZ6666号车方共同赔偿,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其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法人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国权保险金10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刘国权负担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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