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43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杨XX,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殷徳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罗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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