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高战争,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涛,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存海,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战争诉被告洪涛、张存海、河北省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战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洪涛、张存海到庭参加诉讼,其它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洪涛驾驶牌号为冀JB2379的重型货车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刘庄黑山石子厂内行驶时发生溜车与由原告高战争驾驶的牌号为蒙B73204的货车发生事故,致高战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左脚跟内还有内固定,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
经查洪涛驾驶的冀JB2379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张存海为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就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4534.92元。
被告洪涛辩称:1、我给车主张存海开车,装石子时溜车发生事故。先后把伤者送到确山医院、驻马店骨科医院。2、垫付给原告5000多元,车辆投有保险,出事后报交警和保险公司了。3、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张存海辩称:登记车主是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华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高战争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其因跳车摔伤;2、冀JB237号半挂牵引车后面的挂车投有保险,原告漏列被告;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20%以内的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洪涛驾驶冀JB2379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高战争驾驶蒙B73204号货车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刘庄黑山石子厂内排队等候拉石子,待洪涛所驾车辆启动时发生溜车,遂与原告高战争所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致高战争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报警报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并对蒙B73204号车进去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2530元。
高战争受伤后即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以“跟骨骨折”转入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住院30天,合计花医疗费12410.88元。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休息治疗,其中在涧头乡望城村委卫生所花医疗费1387.91元。2014年10月22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战争左足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需费用6556元。
另查明:原告高战争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二人,长子高帅帅(1998年11月20日出生),长女高景帅(2000年7月15日出生)。高战争兄妹三人,共同赡养父亲高云奎(1946年3月3日生)、母亲占秀英(1947年2月2日生)。高帅帅和高景帅现分别在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和新蔡县今是中学读书,高战争为照顾其子女上学在新蔡县东关街租赁房屋一处。
还查明:原告高战争于2009年9月17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的蒙B732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洪涛驾驶冀JB237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存海,登记车主为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存海预付费用6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涛所驾车辆与高战争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战争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虽报警,但未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无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洪涛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当而溜车,高战争驾驶的车辆未与洪涛驾驶的车辆保持合理安全的距离,致使避让不能,故原告高战争和被告洪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高战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79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30天=696.6元;5、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132天(定残前一天)=16064.58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求合计8761.19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556元,为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25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2500元;12、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0003.22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4318.43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额12384.79元(不含鉴定费)的50%,计款6192.3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存海承担50%,计款650元。扣除张存海垫付款6000元,原告高战争应退还被告张存海5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战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0003.22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318.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92.39元。
二、被告张存海赔偿原告高战争鉴定费650元,扣除其垫付款6000元,原告高战争应退还被告张存海535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张存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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