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芳诉被告谢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何玉芳,女,汉族,1932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井春,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何玉芳诉被告谢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井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7点,被告谢井春驾驶豫QF8664号小型轿车沿G10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正路口北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0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1.25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900元,营养费180元。
被告谢井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井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何玉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401.25元。
另查明:原告何玉芳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井春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何玉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玉芳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何玉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谢井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40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9天=208.98元,合计8240.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玉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240.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井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春
审 判 员  赵义超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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