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5:4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新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孟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粮油公司)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为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该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阳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生生,被告汝南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刘斌,原告华阳粮油公司申请证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汝南县建设局于2011年1月19日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颁发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西美国际花园;建设位置:汝南县梁祝大道东侧(原油脂厂);建设规模:104056平方米。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13日大地房地产公司申请书;2、汝南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3、委托书及身份证;4、汝政文(2010)37号“关于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2010年5月10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7、2010年7月8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8、契税票据;9、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地字第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汝南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部门审批意见表;12、汝南县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建设设计方案;13、2010年12月31日汝南县西美国际花园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建筑面积审查情况及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图;14、驻政(2013)52号“关于废止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公告”。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没有征得四邻意见,且又未经四邻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违规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开发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的工程建设规划。该楼建设高度39.6米,12层,东西长60余米,距离原告粮食仓库仅15米,距离两公司界限只13米,影响了仓库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给粮食储备安全埋下了隐患。因此,原告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维护粮食的储备安全,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第11号楼占地面积的规划许可。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施工公告;2、2015年3月16日张毅证明;3、汝国用(2008)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照片两张;5、驻马店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6、反映材料两份;7、华阳粮油公司公司章程;8、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图。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汝南县建设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机关。汝南县人民政府不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因此,原告华阳粮油公司起诉汝南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错误。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辩称,1、原告所称的粮库是国有资产,原告应当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否则,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规划许可是2011年颁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审理期限。3、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完全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4、原告诉状所称的违法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1、华阳粮油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华阳粮油公司以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影响了仓库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其前提应当对该粮库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才有权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但实际上华阳粮油公司对该粮库不具有合法的产权。2、华阳粮油公司在本案诉状中所诉情况不属实。大地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11号楼没有影响到粮库的采光、日照、通风,也未影响粮库的安全,更何况华阳粮油公司对粮库不享有合法的产权,所以大地房地产公司没有侵犯华阳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3、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为大地房地产公司办理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并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不存在违规现象,更没有侵犯华阳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华阳粮油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办理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华阳粮油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现场草图一张。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本院对方新国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协调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证据1、2、3,以上证据说明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所递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和身份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是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汝政文(2010)37号“关于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批准位于开龚路东侧、顺河路北侧,总面积47353.1平方米,东至居民区,南至顺河路,西至梁祝大道,北至居民区。其中3773.63平方米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40年。43579.47平方米规划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6、7、8、9、10,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所递交的相关材料和所交纳的税、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1,因汝南县建设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机关。该证据所证明什么问题,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12、13,以上证据是汝南县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建设设计方案和西美国际花园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建筑面积审查情况及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6、7、8,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递交的证据5,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公司是一国有控股公司,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汝南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3月26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第三人竞得该块土地。2010年5月11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2010年9月8日原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建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西美国际商住楼。2010年9月14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汝南县城市建设项目联席申请办公室申请对其取得的土地上建设西美国际花园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填写了申请表。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平面图、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经审查,于2011年1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人防、消防、环保、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审批表上补签了同意西美国际花园建设的意见。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贴11号楼施工公告,原告得知后,与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1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

本院认为,原告华阳粮油公司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建设局于2011年1月19日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庭审中,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建设局和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当庭对原告华阳粮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华阳粮油公司的粮库与第三人的11号楼南北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楼层高度可能侵犯其通风、采光权,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无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汝南县建设局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机关。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虽然是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的上级机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行政许可证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汝南县人民政府属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华阳粮油公司在诉状中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的工程建设规划,影响了其华阳粮油公司仓库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法庭当庭询问原告华阳粮油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原告华阳粮油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了驻政文(2005)205号文《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8米”的规定。2013年4月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3)52号文已经废止了驻政文(2005)205号文。(2005)205号文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该两部法律已分别早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1日废止,驻政文(2005)205号文作为实施性规定已经丧失了其法律依据,已不适应新的法律规定,不再适用。综上,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第11号楼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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