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驻马店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峰,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驻新公路九里庄)。
组织机构代码:58437018-6。
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丽,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住新蔡县。
原告驻马店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彦峰及委托代理人管秀梅,被告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2辆格尔发牌重型卡车,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欠原告3万元车款未付。2012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息1分5厘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车款3万元。
被告刘小丽辩称,欠条是我写的,钱应该还。但车质量有问题坏了也不给修,我亏损太多没有能力现在还款,等有转机我一定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2辆格尔发牌重型卡车,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欠原告3万元车款未付。2012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驻马店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刘小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车款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丽欠原告驻马店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驻马店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小丽支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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