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杰诉被告周战争、人寿财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王新杰,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争,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新杰诉被告周战争、人寿财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战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日12月19日1时50许,被告周战争驾驶豫P6C734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至新蔡县栎城高速公路南公路处,与同方向由胡海龙驾驶的皖K169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1F69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倒车时,又与同方向由王新杰驾驶的豫P39778牌号车发生事故,致乘坐王新杰车上的王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2014)第665号事故认定:周战争负事故全部责任。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豫P39778号车损58308.00元。被告周战争所驾驶的豫P6C734车辆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8308元,评估费2832元,医疗费508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驾驶员要合法驾驶,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报告认定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合,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周战争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日12月19日1时50许,被告周战争驾驶豫P6C734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至新蔡县栎城高速公路南公路处,与同方向由胡海龙驾驶的皖K169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1F69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倒车时,又与同方向由王新杰驾驶的豫P39778牌号车发生事故,致乘坐王新杰车上的王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2014)第665号事故认定:周战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杰为王娟支付检查医疗费508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豫P39778号车损583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未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被告周战争所驾驶的豫P6C734车辆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王新杰、王娟身份证复印件,王新杰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周战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票据,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票据,乘车人医疗检查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战争驾驶豫P6C734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由胡海龙驾驶的皖K169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1F69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倒车后,又与同方向由王新杰驾驶的豫P39778牌号车发生事故,致乘坐王新杰车上的王娟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周战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重新鉴定手续,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车损评估予以认定。原告为此交通事故共损失的以下费用:车损58308元,评估费2832元,支付王娟医疗费508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损失649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杰损失2508元(含车损2000元,王娟医疗费50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杰59608元(含车损56308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周战争赔偿原告王新杰评估费2832元。
此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被告周战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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