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东侧。机构代码:87623734-4。
负责人王大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红,该行员工。
被告李博,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县农行)与被告李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朱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农行诉称,2010年8月6日任亮亮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双方责任,贷款于2013年8月5日到期,被告李博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人任亮亮及被告李博未偿还贷款本金余款35348元及利息,为此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35348元及利息。
被告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任亮亮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售灯具,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与任亮亮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40%确定,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李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意担保,被告李博在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有为任亮亮5万元贷款进行担保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本人自愿为任亮亮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担保人签字,李博,2010年5月31日”。原告据此合同于2010年8月6日向任亮亮发放贷款5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任亮亮又于2011年8月22日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于2013年2月6日自主循环贷款5万元,于2013年5月5日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任亮亮农行账户上于2014年3月20日存入2万元钱,原告于当天即扣划20001.81元作为超期贷款本息的扣款,任亮亮及李博尚欠贷款本金35348.19元及利息未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348.19元及利息。
另查明:任亮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伍万元贷款至2015年1月12日所生利息共即3978.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贷款给借款人任亮亮使用,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博偿还借款35348.19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博承担支付贷款本息的责任,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贷款本金35348.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利息款3978.95元。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李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周 伟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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