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盼盼,男,汉族,1991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仁峰,男,汉族,197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员工。
原告梁盼盼与被告马任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马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盼盼诉称并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14年5月4日2时许,原告梁盼盼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赵站伟,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新正路交叉口,与相对方由被告马任峰驾驶的豫QFG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乘车人赵站伟受伤。该案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任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QFG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该案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任峰辩称并反诉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比例无依据,鉴定费应保险公司承担。2014年5月4日2时许,梁盼盼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马仁峰驾驶的豫QFG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盼盼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马仁峰对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为9240元,原告还为此产生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马任峰的豫QFG993号车签订有一份交强险金和三责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三十)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时许,梁盼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赵站伟,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106线和新正路交叉口,与相对方向由马任峰驾驶的豫QFG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盼盼和乘车人赵站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任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6143.64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10148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反诉原告马任峰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240元,支付评估费462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梁盼盼,以个人名义办有营业执照,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其务工损失。其育有一子,梁令哲,2013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一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被告马任峰驾驶的豫QFG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其本人的名义于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任峰驾车与原告梁盼盼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盼盼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梁盼盼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梁盼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143.64元,后续治疗费10148元,护理费8475.34÷365×17=394.74元,误工费29041÷365×149=118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1700元,营养费17×20=3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11%=1864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7×11%÷2=5261.9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39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6833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5833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马任峰赔偿原告58331.64元×30%=17499.50元。其它各项合计为40857.5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盼盼。被告马任峰赔偿原告梁盼盼鉴定费1300元。反诉原告马任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40元+800元=10040元。由梁盼盼赔偿反诉原告马任峰10040元×70%=7028元,由梁盼盼赔偿反诉原告马任峰评估费462元。原告梁盼盼及反诉原告马任峰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盼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143.64元,后续治疗费10148元,护理费394.74元,误工费118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39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6833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5833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马任峰赔偿原告17499.50元。其它各项合计为40857.5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盼盼。被告马任峰赔偿原告梁盼盼鉴定费1300元。反诉原告马任峰的各项损失由梁盼盼赔偿7028元,由梁盼盼赔偿反诉原告马任峰评估费4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梁盼盼及反诉原告马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马任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盼盼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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