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立冬与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韩立冬,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晨玉,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春雷,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谢福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立冬与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冬的委托代理人夏晨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立冬诉称:2014年11月9日23时许,王春雷驾驶皖KJ1651号仓栅运输汽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高速路口北3公里处,与相对方向由任俊情驾驶的豫PY130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PY1302号重型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王春雷驾驶的皖KJ1651号仓栅运输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8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王春雷驾驶皖KJ165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高速路口北3公里处,与相对方向由任俊情驾驶的豫PY1302牌号、豫PS341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雷受伤,PY1302号、豫PS341挂重型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4750元,货物损失为82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3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另查明,豫PY1302号、豫PS341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鹿邑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立冬。皖KJ165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雷驾车与任俊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PY1302号、豫PS341挂重型货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韩立冬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韩立冬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750元,货物损失为82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3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1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春雷赔偿原告。评估费及货物损失费1562元由被告王春雷赔偿原告。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立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4750元,货物损失82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37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1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春雷赔偿原告。评估费及货物损失费1562元由被告王春雷赔偿原告,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韩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春雷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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