璩国顺与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3:34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17号 |
原告:璩国顺。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 被告: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士会。 原告璩国顺与被告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以前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木片,经结算截止2011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款4335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354.28元。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3、2012年12月11日录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43354.28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9日以前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木片,经结算截止2011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款4335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被告应偿还上述欠款。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璩国顺货款4335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