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金环与被告张公明,程红宇,河南省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邢金环,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公明,男,1984年6月2日出生。
被告程红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金环与被告张公明,程红宇,河南省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程红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公明,河南省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金环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张公明驾驶豫P6D046牌号重型自卸车,沿S216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高速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邢金环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金环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邢金环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张公明驾驶的豫P6D046牌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第二被告系实际车主,第四被告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就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3795.51元(含被告垫付的部分),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程红宇辩称:没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无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且无证据予以支持,对此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张公明驾驶豫P6D046牌号重型自卸车,沿S216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高速路口右转弯时,与邢金环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金环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公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金环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422.2元。2014年11月2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邢金环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邢金环共有兄妹3人,其父邢国付,1940年7月15日出生,现年74岁。其母时小贺,1946年12月1日出生,现年68岁。其次子,刘俊帅,2002年2月22日出生,现年12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张公明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程红宇,张公明系其驾驶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红宇预付费用6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公明驾车与原告邢金环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金环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邢金环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邢金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1350元,营养费27×20=5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75.34÷365×95=2205.10元,护理费8475.34÷365×27=626.94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11%=1864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73元×18÷3×11%=371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5627.73元×6÷2×11%=1857.1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24217.72元,残疾器具费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6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3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3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程红宇赔偿原告邢金环。其它各项合计为36839.7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程红宇赔偿原告邢金环鉴定费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金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205.10元,护理费626.94元,残疾赔偿金24217.72元,残疾器具费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3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3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程红宇赔偿原告邢金环。其它各项合计为36839.7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程红宇赔偿原告邢金环鉴定费600元,被告程红宇多支付的5600元由原告邢金环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邢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程红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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