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2010年6月10日出生。
监护人杨伟华、杨华敏,系原告杨某某的父母。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轩,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立军,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钟立军,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永轩、钟立军、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杨伟华、杨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钟立军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0时0分许,魏永轩驾驶豫QB3289号厢式货车,沿新蔡县人民医院至顿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顿岗中学路口东50米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杨华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魏永轩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伤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巨额医疗费。据悉,被告钟立军为豫QB3289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被告钟立军辩称:我是豫QB3289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魏永轩是我的雇佣司机,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我给原告垫付有2000元药费。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本公司与钟立军签订有合同,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肇事车辆事故发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伤者。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且合法驾驶,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请求部分没的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0时00分许,被告魏永轩驾驶豫QB32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蔡县人民医院至顿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顿岗中学路口东50米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杨华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魏永轩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伤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87天,花医疗费70828.8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在院护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及十级,其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钟立军是豫QB3289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魏永轩是被告钟立军司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金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钟立军预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永轩驾驶豫QB3289号货车与杨华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B328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魏永轩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5000元。因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0828.87元,护理费8475.34÷365×187×2=86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87=9350元,营养费20×187=374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75.34×61%=10339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3560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除鉴定费600元外,原告的损失余额11500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92001.84元(即115002.3×80%=92001.84)。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免赔的23000.46元(即115002.3×20%=23000.46)合计23600.46元,由被告魏永轩、钟立军连带赔偿。被告钟立军预付的2000元冲抵赔偿款后,被告魏永轩、钟立军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2160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56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赔偿212001.84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92001.84元),被告魏永轩、钟立军连带赔偿21600.46元(已扣减钟立军预付的2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魏永轩、钟立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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