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勇与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赵金勇(赵勇),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肖军,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赵金勇与被告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十几个同乡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蔡县黄楼的建桥工地上干活。经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劳务报酬127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但后来找不到了被告,多次推脱不还,造成我生活困难,为了尽快得到劳务报酬,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劳务费12700元。
被告肖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等十几位同乡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肖军共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12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河南新蔡黄楼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欠赵勇12700元(壹万贰仟柒佰元)证明人肖军2014年11月16日”。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劳务费1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将欠款总额约定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金勇劳务费12700元。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肖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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