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溜门入室进入新蔡县黄楼镇黄楼街王某甲经营的手机店里,盗走步步高vivo-X5白色手机、鑫米S6手机、酷派大神F2手机、联想S5000-H智能手机、荣事达RSD-W102型智能手机,共五部手机及一只万能充电器和一条数据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47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王某乙、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所盗赃物均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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