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男,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缺乏了解,被告嫌弃我与前夫生有孩子,婚后多次为此生气,从2014年2月开始我们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现金12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高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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