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赵某,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男,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同居生活,199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婚生三个子女:长女赵某甲,1998年11月20日生;次女赵某乙,2000年年6月6日生;长子赵某丙,2004年2月10日生。均随我共同生活。因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从2010年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同居生活,199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现婚生三个子女:长女赵某甲,1998年11月20日生;次女赵某乙,2000年6月6日生;长子赵某丙,2004年2月10日生,上述子女均随原告赵某生活。因夫妻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赵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三子女,由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赵某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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