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俊杰、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部分
(一)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练村镇魏庄村委郭庄村民王某乙家门口,将新蔡县练村镇大庄村曹庄村民闫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王某甲骑至新蔡县孙召镇孙召街北时被民警查获,现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二)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眼井北侧巷子内,将管某甲停放巷子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后杨某某经韩某甲介绍把该车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540元。该车已追退。
(三)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南边路西“功夫烩面”饭店门口,将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640元。该车已追退。
(四)2014年5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大道中段新蔡县财政局东侧的巷子内一栋居民楼下,撬开闫某乙的车门卷闸门,将闫某乙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摩托车、闫某丙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和徐某甲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闫某乙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10元,闫某丙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徐某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五)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新棉小区院内,撬开李某甲车库门,将李某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蓝色牌死飞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又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盗窃后将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和黑色大阳牌摩托车骑至临泉县姜寨镇姜寨街上,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经李某丙介绍销赃给李某丁,将大阳摩托车丢弃,经鉴定被盗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7580元,蓝色两轮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470元,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元。电动三轮车已追退。
(六)2014年6月1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细粉行附近,将高某甲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把该车销赃,得赃款3300元被三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540元。
(七)2014年4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北韩庄一巷居民郑某甲家的储藏室,将储藏室门撬开,将郑某甲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紫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自行车和四盘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990元,四盘铜线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殷实园广场南侧煤炭小区院内,将朱某甲家的储藏室门撬开,将朱某甲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70元。
2014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永康路北段路东饲料公司家属院内,将潘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01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3年9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新蔡县孙召乡王营村委贾庄东队村民贾某甲(已判刑)家有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被改动,疑似被盗抢车辆,遂扣押。贾某甲交代该车系其于2012年收麦后在新蔡县龙口镇韩某丙经营的钢化涂料厂从韩某丙(已判刑)手中购买。经查,2012年收麦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骑着一辆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龙口镇韩某丙经营的钢化涂料厂,让韩某丙帮忙销赃,韩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仍帮王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甲,贾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侦查查明,该两轮摩托车系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谭楼村牛庄村民牛某甲于2012年3月1日借其连襟李某戊的两轮摩托车,牛某甲将该车停放在息县小茴店镇姚围孜组修门时被盗,该车车架号LAELE34516E016557,发动机号0605036489,车牌豫SFH361。现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
三、妨害公务部分
2013年9月28日11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和指导员贾某乙等人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韩某丙(已判刑)的配合下到新蔡县弥陀寺乡代庙村委赵庄村民王某某家执行公务,依法传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不但不配合工作,反而抗拒抓捕,将孙召派出所指导员贾某乙右眼打伤,后趁机逃跑。经鉴定,民警贾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他人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没有异议,辩称其它盗窃自己没有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自己不知情,妨害公务部分自己只是乘机跑了构不成妨害公务罪,自己是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某在受到刑讯逼供下承认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在抓捕中是以妨害公务罪被抓获的,王某某主动承认盗窃的事实应属于坦白,在盗窃第二起、第三起中,如果认定王某某有罪,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揭发杨某某盗窃事实应属于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一)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练村镇魏庄村委郭庄村民王某乙家门口,将新蔡县练村镇大庄村曹庄村民闫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王某甲骑至新蔡县孙召镇孙召街北时被民警查获,现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甲陈述;新蔡县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眼井北侧巷子内,将管某甲停放巷子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后杨某某经韩某甲介绍把该车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540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供述
(1)杨某某供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王某某让出租车接我后,到县城一条小路上的空地上停着一辆蓝色的时风三轮车,王某某给我说让我去弄这辆车,我和王某某把那辆三轮车从空地上推到小路上,我拿着我的钥匙去别那辆三轮车的起动机,把三轮车打着火后,王某某给我说让把偷来的三轮车开到我庄里,我就开回家了
(2)韩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三轮车,我说我不要,我想到了俺庄的韩某乙可能会买车。后来杨某某给我和韩某乙说那辆车没有手续,是在新蔡县偷的。吃了饭后,韩某乙还是以6700元买了那辆车。
2、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下午15时许,把我的农用三轮车停在了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眼井北面的巷子50米路东的一个空地上了,4月17日晚上22点左右我再次路过的时候发现我的农用三轮车不见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认识王某某,有两次夜里王某某让自己的出租车到龙口北临泉境内接过同一个人,把其拉到新蔡县县城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甲,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三)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南边路西“功夫烩面”饭店门口,将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640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5月21日供述,一个月前的一天夜晚,我俩约会在广场南边的亭子处见面,我告诉杨某某那辆农用三轮车的位置,杨某某叫我帮忙给他放风,我就站在那辆三轮车北边帮忙看着,杨某某和那个男子一起去了那辆三轮车旁边,过了一会那辆三轮车朝南走了,等了一段时间没有人发现车被盗,我也走了。
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偷了那辆三轮车,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出租车来接我,我在广场附近下了车,见面后王某某给我说有一辆三轮车管弄,王某某让我在后面推车,我俩一起把车顺着车头的方向往前推的有几间房子那么远,王某某扳着电瓶的闸刀,我坐在车上拧钥匙,把三轮车打着火了,我开着偷来的三轮车先放在我家。
3、被害人展某甲陈述,2014年4月26日10点左右,我发现我前一天夜晚9点多停在新蔡县新车站西我开的功夫烩面门口的自己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不见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认识王某某,有两次夜里王某某让自己的出租车到龙口北临泉境内接过同一个人,把其拉到新蔡县县城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甲,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杨某某把一辆机动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门口停放的事实经过。
(四)2014年5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大道中段新蔡县财政局东侧的巷子内一栋居民楼下,撬开闫某乙的车门卷闸门,将闫某乙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摩托车、闫某丙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和徐某甲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闫某乙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10元,闫某丙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徐某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恨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乙、闫某丙、徐某甲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新棉小区院内,撬开李某甲车库门,将李某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蓝色牌死飞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又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盗窃后将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和黑色大阳牌摩托车骑至临泉县姜寨镇姜寨街上,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经李某丙介绍销赃给李某丁,将大阳摩托车丢弃,经鉴定被盗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7580元,蓝色两轮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470元,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元。电动三轮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同案犯李某丁、李某丙等人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6月1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细粉行附近,将高某甲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把该车销赃,得赃款3300元被三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人万某甲、任某甲、范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同案犯范某甲、范某乙等人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4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北韩庄一巷居民郑某甲家的储藏室,将储藏室门撬开,将郑某甲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紫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自行车和四盘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990元,四盘铜线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或者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准备好撬车的工具,一个人溜到那个小区,我撬的小房里有一辆爱玛或者小鸟牌的踏板电动自行车,我撬开车锁把车偷走了。
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4年4月18日19点多,我把电动车停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北韩庄一巷自己家的储藏室,第二天早上7点发现储藏室门被撬开,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紫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自行车和四盘铜线被盗。
(八)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殷实园广场南侧煤炭小区院内,将朱某甲家的储藏室门撬开,将朱某甲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7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4、5月份,在广场北的那个居民区偷的那辆电动车是钻豹牌的踏板两轮电动车,那间小屋还有三盘铜线,两盘红色的,一盘绿色的。
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4月18日16点多,我把电动车停在新蔡县殷实园广场南侧煤炭小区院内的储藏室,2014年4月20上午10点发现我停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被盗。
(九)2014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永康路北段路东饲料公司家属院内,将潘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0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有一次我是在百客连锁酒店南一百多米路东的一个小区内,我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头朝西停放着,车前轮用U型锁锁着的,我用我磨的起子撬开车锁和车锁把车偷走了。
2、被害人潘某甲陈述;2014年4月22日22点我把电动三轮车停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永康路北段路东饲料公司家属院内,用U形锁锁着,2014年4月23日早上5点40分,我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
综合证据: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和现场情况。
2、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车辆被扣押发还情况。
(2)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同案犯的联系情况。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6)辨认笔录,证明出租车司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盗车辆销售时的价格。
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3年9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新蔡县孙召乡王营村委贾庄东队村民贾某甲(已判刑)家有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被改动,疑似被盗抢车辆,遂扣押。贾某甲交代该车系其于2012年收麦后在新蔡县龙口镇韩某丙经营的钢化涂料厂从韩某丙(已判刑)手中购买。经查,2012年收麦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骑着一辆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龙口镇韩某丙经营的钢化涂料厂,让韩某丙帮忙销赃,韩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仍帮王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甲,贾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侦查查明,该两轮摩托车系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谭楼村牛庄村民牛某甲于2012年3月1日借其连襟李某戊的两轮摩托车,牛某甲将该车停放在息县小茴店镇姚围孜组修门时被盗,该车车架号LAELE34516E016557,发动机号0605036489,车牌豫SFH361。现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2年的时候,范某丁偷的摩托车,让我和他一起把车骑到韩某丙卖涂料的厂里,当时我把车交给韩某丙。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韩某丙供述,2012年收麦后,贾某甲到我涂料厂买涂料时说他的摩托车丢了,过了十几天,王某某骑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给我说,想把摩托车处理掉,我给贾某甲打电话让他来看看,就以1500元价格成交,我让王某某骑着那辆摩托车跟着贾某甲到家。
(2)同案犯贾某甲供述,2012年麦收时我丢了一辆摩托车,我给韩某丙讲了,他讲可以帮我弄到便宜车,不久韩某丙给我打电话有辆车在他门市部里,我去看是辆红色铃木摩托车,就以1500元价格买下。
3、被害人牛某甲陈述,2012年农历二月份,我借我妹夫李某戊的豫SFH361号摩托车去要账,我把红色摩托车停在息县小茴店镇姚围孜组一客户家时被盗,我就报案了。
4、证人李某戊证言,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连襟牛某甲借我摩托车去办事,下午4点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借我的摩托车被偷了。我于2008年在息县买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00元。
5、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
6、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查摩托车被扣押。
(2)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摩托车已被领走的情况。
(3)到案证明,证明王某某是被抓获的。
(4)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丙、贾某甲因此事已经被判刑的情况。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
三、妨害公务部分
2013年9月28日11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和指导员贾某乙等人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韩某丙(已判刑)的配合下到新蔡县弥陀寺乡代庙村委赵庄村民王某某家执行公务,依法传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不但不配合工作,反而抗拒抓捕,将孙召派出所指导员贾某乙右眼打伤,后趁机逃跑。经鉴定,民警贾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秋收后的一天,警察去抓我,我反抗不让警察抓我,反抗过程中,我用胳膊肘撞一个民警的脸,那个民警被我撞后在揉眼睛,我感觉他眼睛受伤了,后来我从家拿了一把钉耙,在地上夯一下吓唬警察,然后我从后门跑了。
2、被害人贾某乙陈述,在王某某家门口,我们给其出示警官证表明我们的身份,他反抗,我担心他到厨房里拿刀等工具就抱住他不让他进去,他就用右拳头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就感觉右眼肿了看不见东西了,王某某挣脱后,从他家院子里拿了一把钉耙去夯我,没有夯着,然后就从他家后门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贾某乙陈述内容一致。
(2)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自己配合孙召派出所民警到王某某家抓王某某,所长张某甲和贾某乙指导员出示警官证问他卖摩托车的事,王某某想跑被民警挤到院子里,过了20分钟,看见贾指导右眼乌肿,听说是王某某打的。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所长张某甲和贾某乙指导员和自己一起抓捕王某某,贾某乙拦着王某某,王某某反抗用拳头往贾某乙右眼打一拳。后挣脱掉从院里拿一个钉耙夯贾某乙,没有夯着又用钉耙对贾某乙胸部戳了一下。
(4)王某丁证言,证明自己是王某某邻居,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看见几个人在拉扯,过去后那几个人亮明是派出所在办案,一个民警从王某某身后抱着王某某,王某某反抗挣脱,谢顶的民警眼睛受伤了,
(5)证人罗某甲2014年6月12日证言,去年麦收的时候,证明民警拉王某某,王某某反抗的经过。
(6)证人李某己证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那天看到几个人在王某某家,对方回答是派出所办案的,并出示警官证,一个谢顶民警从身后抱着王某某,王某某挣脱后到院里拿了钉耙朝地上夯吓唬警察,后来听说那个人眼睛受伤了。
(7)证人李某庚证言,2013年麦收的时候,证实几个男子拿着手铐到王某某家,就知道是警察,王某某想跑被一个警察抱着,自己掰那个警察的手,让王某某乘机跑了。
4、书证:
(1)到案证明,证明王某某是被抓获的。
(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贾某乙眼睛构成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打伤的民警是贾玉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让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管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和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网上追逃的原因是涉嫌妨害公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盗窃行为,应成立自首;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致使杨某某受到法律的惩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网上追逃王某某虽是涉嫌妨害公务罪,但在锁定王某甲案时,发现15839662102号码为王某某手机号,已经掌握了王某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盗窃行为,且庭审时又部分翻供,不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杨某某盗窃犯罪的线索,使杨某某受到法律的惩罚,因系揭发共同犯罪人,其行为构不成立功。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只是认为是帮朋友的忙,并不知道车辆的来源,让其送车的人没有到案,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方面为明知,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王某某骑着一辆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龙口镇韩承然经营的钢化涂料厂,让韩某丙帮忙销赃,明知是赃车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辩称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本院依法进行了非法证据排查,侦查人员出庭证明王某某腿部红肿是在抓捕王某某,遭到王某某反抗时造成的,经调查新蔡县唐朝快捷宾馆负责人,侦查人员在抓捕王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有反抗行为,与侦查人员当庭证言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审讯被告人王某某的全程同步录像,均已证实没有刑讯逼供,且被告人与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异议,对在看守所内的询问没有刑讯逼供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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