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葛春迎,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周小伍,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朱新义,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徐华峰,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李志强,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子豪,男,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刘继伟,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楚文峰,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童吉友(又名童玉玺),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崔振华,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兴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蔡县仁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展小瘦,经理。
原告葛春迎、周小伍、朱新义、徐华峰、李志强与被告董子豪、刘继伟、楚文峰、童吉友、新蔡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仁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迎及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董子豪、刘继伟、楚文峰以及董吉友委托代理人崔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仁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董子豪承包新蔡县住建局家属楼仁和家园第5、第6号两栋楼的内、外粉刷工程,五原告为被告董子豪提供粉刷劳务,当时双方约定内粉每平方6元。工程完工后经五原告与董子豪结算,被告董子豪欠五原告劳务费364518元。新蔡县住建局家属楼仁和家园系新蔡县仁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被告童吉友挂靠新蔡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的施工,被告童吉友将仁和家园第5、第6号两栋楼的实际施工转包给被告楚文峰,被告楚文峰又转包给刘继伟,刘继伟又转包给董子豪。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五原告劳务费364518元。
被告董子豪辩称,起诉数额对,但我也没有从上面得到工钱,所以没有付原告的工钱。
被告刘继伟辩称,我按合同办事,合同以外的我不负责,我按合同规定已经超付董子豪的工钱12万多元,有领条为证。
被告楚文峰辩称,我的合同相对人是刘继伟,其他人与我没关系,我与刘继伟该结的账已结清。
被告童吉友辩称,我没有靠挂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新蔡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仁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董子豪承包新蔡县住建局家属楼仁和家园第5、第6号两栋楼的内、外粉刷工程。五原告受雇被告董子豪为其提供粉刷劳务,当时双方约定内粉每平方6元。工程完工后经五原告与董子豪结算,被告董子豪欠五原告劳务费364518元,并出具仁和家园民工工资一份“葛春迎总计55988元,借支3200元,下欠52788元;周小伍总计97420元,借支19000元,下欠78420元;朱新义总计82910元,借支17900元,下欠65010元;李志强总计93270元,借支18900元,下欠74370元;徐华峰总计212000元,借支118000元,下欠94000元。以上人员工资情况属实,董子豪,2014年10月8日”。后五原告追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五原告劳务费36451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有劳务合同,从被告董子豪给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看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却未予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子豪支付劳务费3645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要求被告刘继伟、楚文峰、童吉友、新蔡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仁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子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春迎、周小伍、朱新义、李志强、徐华峰劳务费364518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被告董子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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