粱卫仃与薛东东、尚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粱卫仃,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薛东东,男,成年,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尚美丽,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薛东东之妻。
原告粱卫仃与被告薛东东、尚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卫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东、尚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薛东东是朋友。被告因经营虾场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四次向我借款327000元,2010年7月27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25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向我借款197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327000元及利息。
被告薛东东、尚美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养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2700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粱卫停现金叁万元整,一月后一次还清,薛东东,2010年7月27日”;2012们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粱卫仃四万元整(40000),借款人薛东东,公证人李攀攀,2012年11月10日”;第三次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粱卫仃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薛东东,证明人梁群峰,2013年5月25日”;第四次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向粱卫仃借现金(197000)拾玖万柒仟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7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中能够认定原告粱卫仃借给被告薛东东327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327000元借款,被告薛东东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薛东东偿还借款327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美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粱卫仃借款3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粱卫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0元,由被告薛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乐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