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H2388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湖小学前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浙C9MZ0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257.0mg/100ml。
另查明,徐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并对张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书证:酒精测试吹气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某、时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崔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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