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丽、刘某一、刘某二诉被告罗林,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艳丽,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
原告:刘某一,女,汉族,2009年2月12日生。
原告:刘某二,男,汉族,2013年6月15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
负责人: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公司员工。
被告:罗林,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
原告刘艳丽、刘某一、刘某二诉被告罗林,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刘某一、刘某二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罗林,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罗林驾驶豫P365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城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106线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原告刘某二、刘某一的原告刘艳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丽、刘某二、刘某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事故书认定,罗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原告刘艳丽、刘某一、刘某二被撞伤后,送往驻马店第159医院进行治疗,三人先后住院治疗15天,15天,8天。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原告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罗林驾驶豫P365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上述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37692.22元。
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具备营运资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和保险约定比例承担余下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应驳回过高和不合理部分;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罗林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垫付医疗费3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罗林驾驶豫P365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城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106线交叉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刘艳丽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刘某二、刘某一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丽、刘某二、刘某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95号交通事故书认定:罗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刘艳丽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刘艳丽、刘某一、刘某二被撞伤后,送往驻马店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艳丽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下肢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0088.28元;刘某一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183.44元;刘某二被诊断为胫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69.16元。2014年9月1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艳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自伤后之日起90天,误工期限为自伤后之日起180天。原告刘某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自伤后之日起90天。原告刘某二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罗林驾驶的豫P365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林与刘艳丽载刘某一、刘某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罗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刘艳丽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刘艳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8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5天×2人=696.6元(住院期间),8475.34元/年÷365天×75天=1741.5元(出院后);5、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80天=4179.61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1695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3年+17年)×10%÷2=8441.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18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800元;8、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9.16+82=95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8天=185.76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16950.68元;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三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2269.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5186.9元,余额32882.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款26306.3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罗林承担80%,计款3360元。扣除罗林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三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林28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艳丽、刘某一、刘某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2269.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186.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306.3元。
二、原告刘艳丽、刘某一、刘某二退还被告罗林垫付款2864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罗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春
审 判 员  赵义超
人民陪审员  闫大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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