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高某(系被告张某之母),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张某、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相识,后经媒人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看家6600元,压线礼金18000元,送日子礼金47000元,另原告去女方家6次买礼品12000元,女方到原告家两次给现金2200元,由于被告张某在驻马店打工,原告到驻马店三次给女方现金2500元,原告给张某买一部手机价值2950元,上述财物均通过媒人送给张某及其母亲。由于被告的原因现无法缔结婚姻,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85600元。
被告张某、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所谓的85600元现金,原告只按习俗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看家6000元,压线礼金18000元,送日子46000元;原告刘某诉被告提出退婚是想逃避道德谴责,被告没有提出退婚;被告在和原告认识的一年多里也付出了很多,大部分彩礼款已经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6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张某接收原告见面礼2000元,看家6600元;被告张某、高某接收原告压线礼金18000元、送日子礼金46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为实现结婚的目的而支出,既然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彩礼。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订立婚约后,被告张某、高某共同接收原告彩礼现金64000元及被告张某接收原告看家6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4000元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看家费6600元,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见面礼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张某、高某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高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现金64000元。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看家费6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原告刘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高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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