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秦某,女,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李某,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时某(系被告李某母亲),女,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26日订立婚约,农历2月初2典礼,并于2014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病,无性生活,受骗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为此经常生气。5月19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双方很少联系。11月份,原告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与原告结婚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不同意。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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