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负责人:关玉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立报,别名杨立豹,男,1980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杨东方,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民,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诉被告杨立报、杨东方、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报、杨东方、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左右,被告杨立报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Y067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廖棚公路处,与原告的司机黄建勇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SA187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的车辆受损。2014年12月6日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636号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12月31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的损失净额为人民币6665元,停运损失为7442元,原告为此支出了1078元的评估费用。
经查,被告杨立报驾驶的豫PY0674号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由实际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杨立报驾驶豫PY0674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廖棚公路处,与黄建勇驾驶的豫SA1871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陈玉芳、侯书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玉芳、侯书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立报负全部责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的SA1871牌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6665元,评估费333元。车辆停运损失7442元,评估费745元。
另查明,豫PY0674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杨东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报驾车与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为6665元,评估费333元,车停运损失7442元,评估费745元。合计为14107元(不含评估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杨东风赔偿原告评估费1078元。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107元(不含评估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杨东风赔偿原告评估费10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杨东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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