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超杰,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机构代码:78507215-0。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超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杰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杰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3658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90798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司机王继亮驾驶该车在新蔡县化庄乡北3公里料场,因倒车不慎发生倾覆,致豫P36582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修复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的司机张光辉驾驶该车在新蔡县启福搅拌站卸货时发生翻车,致车辆受损,原告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二次事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由于被告定损过低,原告分二次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二次损失进行了评估,经三和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净额为人民币55735元和5402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5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755元,评估费5390元、施救费1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65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二次事故间隔的时间不足三个月,且不能确定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进行了维修及更换了那些配件。2、如果法院查实原告车辆在二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手续齐全、驾驶员均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且发票不规范不是机打发票,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该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3658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90798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司机王继亮驾驶该车在新蔡县化庄乡向北3公里高速公路料场,因倒车发生翻车,致豫P36582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修复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的司机张光辉驾驶该车在新蔡县启福搅拌站卸货时发生倾覆,致车辆受损,原告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二次事故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由于被告定损过低,原告分二次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二次损失进行了评估,后三和公司分别出具三和(2014)估鉴字第0371号、三和(2014)估鉴字第041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二次事故损失净额为人民币55735元和54020元,原告并为此共支出评估费539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755元,评估费5390元、施救费1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挂靠公司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豫P36582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P36582号自卸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9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390元、施救费115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5390元、施救费115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能确定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及车辆施救费用过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杰保险赔偿款126645元(其中车辆损失109755元、评估费5390元、施救费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原告王超杰负担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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