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玲与王松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0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至今无音信,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生气吵架。2013年5月被告做生意亏损,原告因经济问题与被告生气后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男孩王梦阳于2006年去世,剩下两个女儿,王佳星随原、被告生活,另一女儿随原告姐姐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王佳星(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带女儿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佳星由原告自行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蔡县华陂镇大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婚生女王佳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原、被告家庭成员人口信息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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