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凤云,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凤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金凤云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自己以人民币18000元价格购买的位于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黄围孜东东西港沟南侧的45棵杨树伐倒。经新蔡县森林公安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被伐树木蓄积量为38.894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的林木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新蔡县林业局证明,证人王某某、侯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凤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金凤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金凤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凤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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