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峰与被告吴云生、庞桂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5:4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马峰,男,回族,公司员工,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庞桂花,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吴云生母亲。

原告马峰与被告吴云生、庞桂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生、庞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峰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吴云生、庞桂花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位于遂平县建设路东段南侧的一处79.2平方米的房产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暂缓30日交付,被告在交付日内即2010年12月18日前若向原告提出回购房屋,除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外,另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在交付期毁约并向原告提出回购房屋,同时不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均遭到被告的搪塞和拒绝。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云生、庞桂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马峰(乙方)与被告庞桂花、吴云生(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条款是:一、甲方由于资金周转,自愿将座落在遂平县建设路东段南侧房地产一处卖给乙方,土地证号遂国用(2004)第xxx号,土地证面积79.2平方米。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1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形式一次付清购房款。…三、考虑到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同意甲方暂缓30日交付房屋,期满后甲方无条件自行搬出该房屋。…六、双方约定,如果甲方在2010年12月18日前向乙方提出回购住房,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并给乙方违约金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乙方同意甲方回购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峰将100000元购房款一次给付被告吴云生和庞桂花。案外人张亮和祝剑峰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字并按指印。之后,被告庞桂花和吴云生未向原告马峰交付房屋,也未将100000元购房款退还原告马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峰和被告吴云生、庞桂花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马峰依约向被告吴云生、庞桂花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吴云生、庞桂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马峰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同时被告吴云生、庞桂花也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向原告马峰交付房屋。因此,原告马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吴云生、庞桂花退还购房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生、庞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峰和被告吴云生、庞桂花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云生、庞桂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峰购房款100000元。

三、被告吴云生、庞桂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峰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吴云生、庞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