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方,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方、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8月与被告的父亲登记结婚,当时被告还不满4岁,由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对被告视为己出,痛爱有加,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抱子,但被告却不念原告的养育之情,对原告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返还原告的责任田3.5亩。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是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母亲祖籍遂平县城东关,和我父亲刘双印结婚后,由于当时社会上崇尚“吃商品粮”,就落户到我姥姥家,和我姥姥一起共同生活。1975年生育了我,1978年,我母亲因病去世。我父亲因多种原因离开了我姥姥家,回老家生活居住。当时我小,加上我姥姥和我姥爷思念我母亲,父亲又无力抚养我,就把我放在我姥姥家,由我姥姥和我姥爷将我抚养成人。我长大后,为了减少家里的负担,不断外出打工。在我父亲去世后,先后也谈了几个对象,有的相处的时间短,有的相处的时间长。对于原告说和我父亲结婚,我实在不知道,我父亲也没有告诉过我,原告也没有和我共同生活过。如果按原告所说与我父亲是夫妻,为何这十多年里我父亲生病住医院,原告没有侍候我父亲,直到我父亲去年去世,也没有见到原告的影子。现在我父亲去世了,原告便说一些理由起诉我,原告为何不在我父亲在世时起诉我,可见原告是心虚。原告在起诉时说含辛茹苦抚养我,纯属胡乱编造,都不是事实。二是承包地是村里小组分的,我并没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从以上看出,我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种原告的承包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双印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的户口为遂平县石寨铺镇柳庄村刘别庄前组057号。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其赡养义务。提供了署名别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的父亲以夫妻名义生活,将被告抚养成人。提供户主为被告刘某甲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其是被告刘某甲的母亲。提供遂平县石寨铺镇柳庄村的证明和分地册,用以证明其所分的责任田1.3亩和鸡叨地0.5分由被告耕种。被告刘某甲提供证人魏某甲和魏某乙出庭作证,提供刘某乙、刘某丙和刘某丁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从小在其姥姥和姥爷家生活,由其姥姥和姥爷抚养。提供户主为被告姥爷李某甲的户口簿,证明其户口和其姥爷在一起。提供加盖有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居委会第三村民组印章的证明,证明被告一直由其姥姥和姥爷抚养长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形成是通过父亲或母亲再婚所形成的拟制姻亲关系,只有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被告刘某甲是否是受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在与被告所举证据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充足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责任田的诉求,按原告所提供的其村委的证明,现原告的1.3亩责任田和鸡叨地0.5分由被告实际耕种,被告应将原告享有的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对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责任田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享有相关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的责任田1.3亩和鸡叨地0.5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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