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5:3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5号
原告聂省,男,汉族,61岁。
原告刘洪岭,男,汉族,76岁。
原告曹小民,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峰,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铁战,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聂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志红、王四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铁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1日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建设项目: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综合楼(门诊楼);建设位置: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建设规模:一栋六层(7671.73平方米),限高25.5米。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上蔡县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主要负责人张铁战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张金良身份证复印件;3、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意向书及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5、上蔡县仁爱医院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11722201300025号);7、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发改审批(2013)35号文件即关于上蔡县仁爱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8、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上政土(2013)34号文即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9、上住建评审(2013)043号会议纪要;10、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验报告;11、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12、上蔡县住建局“关于出具上蔡县通明路东侧青龙路北侧复兴路南侧宗地规划设计的函;13、上蔡县所建楼房规划建筑设计报批文件(包含用地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效果图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给排水、电力、电信工程规划图、、环境设施、消防流线规划图、及所建房一、二、三层平面图)。
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主要负责人张铁战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张金良身份证复印件;3、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收费分配表;5、上蔡县城市建设项目统一收费审批表;6、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缴费票据;7、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图;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审批表存根。9、上蔡县县城规划区建设项目承办通知书;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证书;11、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14)168号文件及其他诉讼文书。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三原告和张铁战因上蔡县仁爱医院合伙经营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合伙财产问题,经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期间,张铁战为上蔡县仁爱医院办理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曹小民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增加股份的民事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调整了各方的出资比例,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6日,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证,因贵院一审维持了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三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诉,该证先处于待定状态,但被告对此法律常识无清楚认识,仍然据此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在三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种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一意孤行、滥用职权,违法办证,造成各方矛盾冲突加剧。现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正在审理三原告与张铁战分割财产民事案件,该宗土地作为合伙财产,如何处置和分割处于待定状态,案件尚未审结,对此三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被告不顾大局,擅自颁证,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出让股份协议书;3、(2012)上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终字第283号判决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4、行政上诉状。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市政规划,且向被告提供了上蔡县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张铁战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张金良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意向书及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上蔡县仁爱医院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11722201300025号),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发改审批(2013)35号文件即关于上蔡县仁爱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上政土(2013)34号文即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上住建评审(2013)043号会议纪要,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验报告,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建设下面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蔡县住建局“关于出具上蔡县通明路东侧青龙路北侧复兴路南侧宗地规划设计的函,上蔡县所建楼房规划建筑设计报批文件(包含用地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效果图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给排水、电力、电信工程规划图、环境设施、消防流线规划图、及所建房一、二、三层平面图)。又按照上蔡县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收费分配表,上蔡县城市建设项目统一收费审批表,缴纳了五项应交的票据,上蔡县县城规划区建设项目承办通知书,依法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相关部门同意签章,经申请、受理、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诉称无理,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公示、实地勘验,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述称,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和张铁战只是合伙关系,第三人的品牌在合伙之前意见存在。该土地是三合伙人退伙后,第三人招商引资的创办的医院,因此,该行政许可与原告没有任何上的利害关系,且许可的对象并不是每一个合伙人,而是招商引资的医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5日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合同书;2、2013年5月27日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合同书;3、2013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除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合同书的函;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第三人张铁战出资设立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该医院的性质为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张铁战。2009年1月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为扩大规模,第三人张铁战同原告聂省、刘洪岭签订了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仁爱医院为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甲方。医院为扩大规模,使管理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创建医院的优质品牌,三方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作,以有限责任的形式成立企业。现针对共同经营及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在仁爱医院的品牌及医院的所有权和正在运行的所有设备设施,各种医疗器械及药品、救护车等为出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出资20万元。合作期间,医院的品牌及各种权利,一切所有权均为三方所有,甲方持40%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持30%的股份。……(四)、工资:甲、乙、丙三方工资每月均为7000元。如以后医院发展较好,需上调时,共同协商决定。除工资外取消各种开单提成……”,2009年10月1日,因上蔡县仁爱医院迁建新址而急需筹集资金,经现有股东商议,同意按出让15%的股份筹资100万元的方法筹资,为此,甲方(仁爱医院)与乙方曹小民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出让15%的股份,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自注入资金到位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正式股东,享受甲方股东在医院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各方在成立股份制医院过程中,产生分歧,刘红岭于2011年5月离开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聂省于2011年6月不再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上班。2011年11月7日原告张铁战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聂省、刘洪岭、曹小民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和《上蔡县仁爱医院出让股份增加股东协议书》无效并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4月2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2009年1月1日原告和张铁战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省出资款20万元。3、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洪岭出资款20万元。4、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小民出资款25万元。5、驳回原告张铁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铁战及聂省均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曹小民也因出资比例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调整告曹小民与张铁战、聂省、刘红岭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出让股份增加股份协议书中出资比例为21%。
另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曾作为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创办上蔡县人仁爱私立医院合同书: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准备在上蔡县规划区内投资3000万人民币创办一所综合性医院,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协议出让给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40亩地作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综合性医院的选址。2013年5月22日经上蔡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协商解除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合同书。2013年5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与上蔡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由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投资8000万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综合楼,上蔡县人民政府将位于上蔡县城规划区内上华路东侧,上蔡县职业高中南侧的40亩土地以每亩4.5万原的价格协议出让给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创办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综合楼。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4日通过中华工商银行向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转款400万人民币。2013年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形式(规划为医疗用地),将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面积19110.63平方米,总价款4733330.00元,年限50年,出让给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作为医疗用地使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交纳了出让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契税、权属调查费。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逐级审批,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注册登记(土地证号为26081181号)。2014年6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4)78号文“关于注销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上蔡县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土地登记对外发出公告。2014年7月16日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关于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2014)168号“关于对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认为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申请递交的上政土(2013)34号文件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经调查,你们三人原属于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投资合伙人,你们提出异议的焦点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局处理范围。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三人送达了“异议答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注册登记了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聂省、刘红岭、曹小民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1日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批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欲建造建筑物的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而不是某个合伙人。该行政许可的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将建成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市的规划,以及是否涉及相邻关系人的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三原告与张铁战之间属于合伙期间民事纠纷。因此,被告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妥,三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和张铁战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