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闫某,女,回族,住正阳县。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后于2013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电冰箱、格力空调、海信电视、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闫某和被告程某在外务

工期间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13日,因原告闫某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出(2014)遂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希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第一次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并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闫某请求判令与被告程某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女程某甲现一直跟随被告程某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婚生女程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闫某为河南省农村户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查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应以20%为准,抚养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婚生女程某甲的抚养费为157元/月(9416.10元/年×20%÷12月×1人﹦157元/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婚后财产放弃归被告所有。因本院作出的(2014)遂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8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抚养,原告闫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7元,自2015年3月起,至婚生女程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8双归原告闫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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