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军建诉被告朱爱民、河南航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赵军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被告河南航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06649462-2。

法定代理人叶国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5109-6

代表人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系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军建诉被告朱爱民、河南航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朱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瑞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建诉称,2014年4月28日16时15分,孟磊驾驶豫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文城乡200km+9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由赵国广驾驶的电动车和我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国广与我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王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孟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赵国广及王梅无责任。我受伤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后变更为282586.43元。

被告朱爱民辩称,(1)肇事车辆豫xx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2)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5000元,应一并计算,多支付部分应返还。

被告航瑞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驾驶员孟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2)对原告的残疾程度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请求过高,对超过部分应驳回;(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15分,孟磊驾驶豫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文城乡200km+9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由赵国广驾驶的电动车和赵军建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国广与赵军建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王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建与赵国广及王梅无责任。孟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朱爱民为肇事车辆豫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航瑞物流公司营运,于2014年1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赵军建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脾破裂、肠破裂、后腹膜血肿)。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41961.14元。医院证明原告需用白蛋白6支,每支500元,外购药3000元。2014年8月20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军建的残疾程度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赵军建的伤残按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计算,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赵军建系教师,月工资2178.8元,在遂平县城开源路南段西侧玉带路北侧购有房屋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秋平和弟弟赵举护理,李秋平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2792.79元,赵举在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4500元。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空白收据一张1399元,遂平县明月眼镜店配镜单一张600元,交通费票据1500元。朱爱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5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驻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学校误工证明材料、工资审批表、教师资格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房产证、劳务合同书、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营运合同、领款条、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孟磊驾驶机动车辆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由赵国广驾驶的电动车和赵军建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国广与赵军建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王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建、赵国广及王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朱爱民应对受害人赵军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瑞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赵军建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朱爱民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军建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41961.14元属实应认定。外购药白蛋白3000元,虽有医院证明原告所需用,但未正规票据且系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96天)。3、营养费1920元(20元×96天)。4、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应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秋平和弟弟赵举护理,因赵举在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4500元,已超过纳税工资,未提供纳税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和李秋平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2792.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6574.4元[(2792.79元÷30天+29041元÷365天)×96天]。5、原告住院96天,每月平均工资为2178.8元,误工费为6972.48元(2178.8元÷30天×96天)。6、原告系教师,毕业时未转户口,虽保留农业家庭户籍,但在遂平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和保险公司协商认可赵军建按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计算,其残疾比例系数为30%+3%=33%,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7826.99元(22398.03元×20年×3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应酌定为17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应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原告主张手机1399元和配备眼镜600元,因手机损坏未评估,不予认定,配备眼镜600元客观属实应认定。综上,原告赵军建损失共计23743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依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86135.01元(237435.01元-5060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236735.01元(交强险50600元+商业三者险186135.01元)。鉴定费700元由朱爱民负责赔偿,因朱爱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朱爱民现金34300元(35000元-700元)。对保险公司所辩称,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应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6735.01元。

二、原告赵军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朱爱民已预付现金34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军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赵军建负担1050元,被告朱爱民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施会民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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