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12号
原告钱维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曾成,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维军与被告张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维军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维军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维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维军负担。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王玉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