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郭国山,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郭国山的女婿。
被告薛兰勤,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郭国山与被告薛兰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兰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山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庄西头时将同向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薛兰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国山无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兰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被告薛兰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庄西头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薛兰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国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肋骨骨折(3、4、5);3、右骼骨骨折、坐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1152.3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2013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兰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郭国山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兰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兰勤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郭国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152.3元;2、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62.14元(29041元÷365天×4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41天);4、营养费为820元(20元×41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6664.4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薛兰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3664.44元(16664.44元-3000元)。被告薛兰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国山各项损失共计13664.44元。
二、驳回原告郭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原告郭国山负担50元,被告薛兰勤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明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郑 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