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楚亚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7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新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亚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楚亚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和被告楚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位于本村北河堤约有22亩土地,自2009年9月一直有被告耕种,被告所耕种的上述土地至2014年9月应按每亩24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6400元。按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一次性交纳三年的承包费用后方可耕种,被告应按每亩5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3000元。总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为59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5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楚亚洲辩称,我没有说种地不给钱,每年都向生产队交的有钱,和居委会没有关系,我所承包的土地是和罗子张社区楚东村民组签订的合同,承包费也交给楚东村民组了,有合同和收据,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这个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车站乡(现为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村大楚庄东组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楚亚洲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年队机动地伍拾亩承包给乙方种植和管理,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至2037年9月1日。每亩70元,合计每年为3500元,一年一清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内如国家征地或作其它用途,应经已方同意,国家对土地的贴补归乙方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甲方:大楚庄东组,组长:楚廷芳,会计:魏道勤。代表:谢学文。乙方:大楚庄东组村民楚亚洲。上述合同书加盖有“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社区大楚庄东组”的印章。2015年1月16日,楚廷芳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楚亚洲将土地承包款交至2010年。后为提高土地承包费的标准,被告楚亚洲与代表楚庄东组的楚春义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楚庄东组青年队土地50亩按每亩200元的标准承包给被告楚亚洲,合计10000元。在该土地流转协议书上未加盖印章。楚春义向被告楚亚洲出具了收条,证明于2011年收到被告楚亚洲的土地承包款10000元;2012年土地承包款10000元;2013年土地承包款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楚亚洲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归其褊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并加盖了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后原告以被告楚亚洲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归其居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楚亚洲没有向其交纳承包费为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下设若干个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归其居民委员会所有,其所提供的证明系其本居民委员会自行出具,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归其居民委员会所有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加盖有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楚庄东组的印章,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楚庄东组属于原告的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原告主张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原告下设的村民小组又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因此,对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是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是原告下设的大楚庄东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不清,而对于土地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5元,退还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载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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