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5:37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258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以至于矛盾激化,积怨很深,并开始分居,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并于2013年12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在2014年1月的(2013)遂民初字第1452号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仍然各居其所,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照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双方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黄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御景名城房屋一套。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诉讼事实不真实。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足以维持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12月11日,原告黄某甲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甲再次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至庭审时,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经征询黄某乙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现月收入工资为2600元左右。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书,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租房协议书、证人黄喜和的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个男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后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生气,感情不和,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义务,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以上,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不能和好,调解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黄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审理中经征询黄某乙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应由黄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的月收入工资为2600元左右,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650元(2600元×25%=650元)。原告黄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对房屋的财产权属争议较大,被告主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的案外人未参加诉讼,本案中无法查明财产权属,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黄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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