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马振刚,男,2006年11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洪兴,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华,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真,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刚与被告王振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刚的法定代理人马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纪忠,被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真、高燕,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王冰、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刚诉称,2014年5月23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王振华驾驶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马振刚撞伤后驾车逃逸,致原告马振刚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振刚,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6153.6元。
被告王振华辩称,被告王振华驾驶车辆并未撞到原告,法院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王振华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振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马振刚款7000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过高部分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本案被告王振华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我公司商业险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45分许,王振华驾驶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马冲时,与行人马振刚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致马振刚受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振刚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振刚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马振刚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门诊治疗费97元、住院医疗费14384.38元。2014年10月2日,马振刚再次入住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239.94元,经新农合报销1800.30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而成讼。
马振刚于2006年11月12日出生,马振刚系农村户籍,马振刚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振刚提供交通费票据计款695元。
2015年1月21日,经马振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振刚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振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马振刚为此支出鉴定费860元。
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王振华,事故发生后王振华垫付马振刚医疗费7000元。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的王振华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及提示完全理解,王振华没有异议并签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振华驾驶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马冲时,与行人原告马振刚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致原告马振刚受伤。被告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振刚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振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Q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振华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被告王振华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向其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这一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免赔。
原告马振刚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16624.3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800.30元,余款为1482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次住院4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40元。3、营养费按二次住院4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2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6084.02元,该款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6084.02元,应由被告王振华承担。4、原告马振刚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二次住院期间,共计42天,护理费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1人)。5、原告马振刚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原告马振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7、原告马振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四项(4-7)合计47743.06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8、鉴定费860元,应由被告王振华承担。以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需赔偿原告马振刚57743.06元,被告王振华需赔偿原告马振刚6944.02元,因被告王振华已垫付原告马振刚款7000元,付超55.98元,该款应从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振华,扣除该款后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马振刚款57687.08元。关于原告马振刚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振刚诉请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所承保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振华系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刚各种损失57687.08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振华垫付款55.98元。
三、驳回原告马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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